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玉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玉新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宋玉新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於民國107年7月27日為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後,業於106年9月11日出境,迄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復依被告提供其在大陸地區之住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金會送達本件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該傳票業已於108年4月3日送達大陸地區由被告宋玉新本人收受,惟被告仍未於本院指定之期日到庭等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年4月29日海月(法)字第1080013660號函、本院送達證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本院108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又被告宋玉新曾於108年5月8日遞交說明書,陳稱:因身體狀況甚差,不能前來本院開庭等語,此有上開說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宋玉新顯無可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於被告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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