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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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羽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羽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總淨重八點二九八五公克)、吸管貳支,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應補充為「復經警於108年6月25日凌晨2時38分採集其尿液」。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鄭羽豐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故本案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其程序適法。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②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因竊盜、贓物、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判決上訴駁回,經就搶奪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就上開②③部分,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①易服勞役與甲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數非少,且於入監執行完畢出獄後約半年之期間,即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雖主張已供出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游為 吳秋輝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指稱其毒品來源為其綽號「白虎」之吳秋輝,然其於警詢之初原稱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仁」購買海洛因(見毒偵卷第10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則其毒品來源是否為吳秋輝並非無疑,況此節遭吳秋輝否認在卷,且經偵查機關調查後,亦認本案除被告之單一證述外,並無相關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來源確為吳秋輝,而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8年10月8日竹市警刑字第1080037028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5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125至126頁),是被告並無供出可供辨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紋身工作室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離婚育有1名5歲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及孩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驗餘淨重8.2985公克),經鑑驗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391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81至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客觀上顯難以完全與毒品本身析離,自應與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吸管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且有該吸管檢測後驗出海洛因,亦有上揭鑑定書可參,堪認其內所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被告鄭羽豐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新竹市○○路000號4樓之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羽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5月、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判決上訴駁回,搶奪部分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5日凌晨2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號4樓之2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址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6月24日晚間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經警帶回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調查時,徵得鄭羽豐同意搜索,在其身上及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海洛因5包(總淨重9.5886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1支、針筒2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羽豐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B-11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海洛因5包(總淨重9.5886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1支、針筒2支。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5包(總淨重
9.5886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1支(毒品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檢察官林奕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