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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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原告台灣惜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邊思婷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陳宏彬 律師 張克西 律師被告 柏長青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玖萬叁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玖萬叁仟壹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為一販賣寵物食品業者,被告自民國94年間起至98
年5月間止,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職務內容如下:送貨至原告公司客戶並請客戶於送貨單上簽收,待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將所收款項一一紀錄於手寫帳冊,並於收款期日之次日,將手寫帳冊及貨款交由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核對以電腦登帳,完成銷帳。原告公司會計之登帳流程為:會計人員以帳號、密碼登入公司「web應收付管理系統」(下稱登帳系統)後,輸入送貨單單號、客戶名稱、收款日期等資料,倘收受之貨款為支票,尚需輸入支票號碼、付款銀行、到期日等資料;「建檔日期」欄即為會計於電腦登帳之日期及時間,為登帳系統內建無法更動,又會計通常於交帳收款當日即登帳,故「收款日期」多與「建檔日期」相同。經查,被告約自94年7月起,於收取貨款後,未全數記載於手寫帳冊,以致會計核對並登帳時並未得知尚有已收款項未登,被告又利用向原告之會計人員 張新妍 查詢業績之際,乘機偷窺登帳系統之帳號及密碼,再利用原告公司人員已下班之三更半夜時刻潛入公司,利用公司內之電腦輸入會計人員張新妍小姐帳號及密碼(原帳號:104,原密碼:1172)進入登帳系統後,輸入單號、客戶編號等資訊後,並擅自將私吞款項輸入「收款日期」,偽造已銷帳之記錄,因建檔日期無法改變,被告遂故意將「收款日期」輸入比建檔日期更早之日,倘被告所收貨款為支票,則被告會將支票號碼、付款銀行、到期日等資料留白,故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於每日以登帳系統查核當日所收帳款時,並不會發覺被告已將資料竄改。嗣後,原告漸漸發現有部分應收款項並未入帳而有短少,查詢登帳系統發現有部分銷帳紀錄建檔時間竟顯示為三更半夜,且皆為被告負責收款之款項,又原告將部分經被告親筆簽名、以示客戶付清貨款之送貨單第一聯,與被告手寫帳冊比對,竟發現有多筆已收款項未經被告登載於帳冊,例如:客戶「 史努比 的家」97年9月18日送貨單第一聯被告已簽名,表示被告已收款,然被告手寫帳簿上並未發現此項收款。此一事件爆發後,被告即承認有侵占貨款新臺幣(下同)1779萬3143元之事實,被告復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無故變更電腦紀錄罪等罪嫌,以98年度偵字第2361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42號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42號刑事案件99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中亦自認其所侵占之貨款為1779萬3143元,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4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確認被告侵占貨款1779萬3143元屬實。又被告雖提出原告99年3月11日刑事陳報狀抗辯稱其事後已清償200萬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侵占貨款之數額應扣除200萬元,惟查,原告所為99年3月11日刑事陳報狀僅在說明,原告在98年5月初跟被告對質後,曾經收回200多萬元,之後陸續查帳才發現被告從95年10月到97年5月尚有侵占1700多萬元之貨款,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79萬3143元的部分,不應扣除該筆200萬元。末按,本件被告以上述不法手段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原告公司貨款侵占貨款1779萬3143元,顯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1779萬314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79萬31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萬3143元,並自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緣被告98年5月離職前,係於原告公司處擔任業務員,其工
作內容為負責寵物食品之業務推展、銷售及收取貨款。而因原告公司草創初期,希望被告能盡速占有市場,然卻未提供被告足夠之拓展業務之公關成本經費,被告無計可施,故糊塗之下轉而挪用部分應交付原告之代收款項,用以支付原告客戶所需之公關活動經費等用途,雖確實協助原告公司業務之發展,但亦造成原告之損失,為此自感有愧,期望於查明確切侵害金額之事後,願積極負擔法律責任。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94年間至98年5月止之任職期間,共侵占原告公司1779萬3143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查,原告公司之主張係以原告所製作電腦報表資料為據,合計而認為有侵害上開之金額。為因前述任職期間非短,且公司會計制度本不完善,其中為達表面業績成效,雖有記載客戶之訂購資料,然公司並無實際出貨,故被告並也無自客戶處實際收取該筆貨款,後續被告也無從交付金錢與原告,以致索性於進入電腦時並將該筆銷貨資料刪除。故而,尚難僅依原告所製作之報表為據以為認定,實際有自客戶處收取而為交予原告之貨款數額,且本件刑事卷所認定侵占之金額為1700餘萬元,前被告不為爭執,係因該金額係屬被告前因無故刪除電腦紀錄等罪所涉及之金額,並非被告實際自訂貨廠商所收受之金額,故仍應函查營業稅銷貨憑證,以確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給付之金額範圍。再者,被告於98年5月初曾以先向親友借款200餘萬存入原告之帳戶以為償還貨款,此部分有原告99年3月11日刑事陳報狀為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筆200萬元。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自94年間起至98年5月間止,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2段148之1號之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其工作內容之一為負責為惜時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概括犯意,自如附表一所示之94年7月28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利用多次向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張新妍查詢自己執行銷售業績之機會,趁機偷窺查知惜時公司會計登帳系統之帳號及密碼,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統建檔日所示之日時,在原告公司上址,輸入會計登帳系統之帳號及密碼而進入電腦會計系統,以將會計系統內之應收帳款項目予以刪除或倒填日期方式,將如附表一收款金額欄所示之收款金額登載已銷帳,而變更原告公司電腦中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同時將其自如附表一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客戶所收取如附表一收款金額欄所示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花用殆盡,被告另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5年7月21日起至98年4月29日止,尚各別起意,以同一手法,而為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犯行,其歷次行為時間、及侵占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於附表二所示之同一日內多次之侵占及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總計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共計侵占公司款項1779萬3143元。嗣於98年5月間,原告公司因發覺電腦登載之帳款不符,經調閱電腦銷貨系統資料比對,始查悉上情,被告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無故變更電腦紀錄罪等罪嫌,以98年度偵字第23616號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65號撤銷第一審刑事判決,另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至1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附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65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
㈡且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前述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紀錄
之手段不法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原告公司貨款1779萬3143元等情,除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9年度上訴字第4365號判決認定屬實外,另據原告提出被告手寫帳冊影本(見99年度重附民字第76號卷第9至65頁)、正常登帳系統頁面(見99年度重附民字第76號卷第66頁)、虛偽登帳系統頁面(見99年度重附民字第76號卷第67至70頁)、被告簽名送貨單(見99年度重附民字第76號卷第71至119頁)等資料為憑。被告雖抗辯稱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非短,且原告公司會計制度並不完善,其中為達表面業績成效,雖有記載客戶之訂購資料,然原告公司並無實際出貨,故被告並也無自客戶處實際收取該筆貨款,後續被告也無從交付金錢與原告,以致索性於進入電腦時並將該筆銷貨資料刪除,自難僅依原告所製作之報表據以認定被告侵占貨款之數額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於98年5月間因發覺電腦登載之帳款不符,經調閱電腦銷貨系統資料比對,始查悉被告有侵占侵占貨款1779萬3143元之事實,而被告早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於99年6月14日即自動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內勤檢察官自首犯罪,並坦承侵占原公司貨款高達1、2000萬元(見98年度他字第6127號卷第2頁),被告復於98年8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坦承確有侵占原告公司貨款1779萬3143元(見98年度他字第6127號卷第12頁),再於98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對於原告公司核算被告侵占貨款數額為1779萬3143元一節並無意見(見98年度他字第6127號卷第31頁),又於99年9月29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42號審理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其侵占原告公司貨款1779萬3143元之事實表示認罪(見98年度訴字第1842號卷㈡第12頁反面),按本件侵占貨款之數額高達1779萬3143元,被告於自首上揭犯罪事實前應可預見其日後有遭原告訴請鉅額民事賠償責任之危險,倘被告於自首上揭犯罪前未就其侵占貨款之數額與原告進行核算確認,要無可能於本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一再坦承確有侵占貨款1779萬3143元之事實,是被告上揭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被告另抗辯稱其於98年5月初已償還原告200萬元,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歸還200萬元,並提出原告99年3月11日刑事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然觀諸原告99年3月11日刑事陳報狀記載:「針對被告陳述已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之事,茲說明如下:陳報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初發現有12家店家貨款異常約500多萬元,經與被告核對並對質後,5月21日收回現金約200多萬元(後被告承認收回之200多萬元是向親友借款補足。),被告當時告知陳報人僅侵占500多萬元,並願意以入股紅利償還其餘部分。惟陳報人於收回200多萬元現金後清查帳款,始發現自民國95年10月至98年5月尚有1700多萬元貨款遭被告侵占,若被告真有悔改之意,於陳報人核對金額時,就應坦白告知,而非繼續蓄意隱瞞」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48頁),本件被告清償原告200萬元在先,經原告核對帳務確認侵占貨款數額為1779萬3143元在後,是以原告顯已先將被告事前所歸還之200萬元扣除後,始核對確認被告尚有侵占貨款數額為1779萬314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占貨款1779萬3143元之部分,自無庸再行扣除該筆200萬元。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侵占原告公司貨款1779萬3143元,已如前述,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且其就所侵占貨款1779萬3143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79萬3143元,並自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79萬3143元,並自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又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原始銷貨憑證,及函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稅捐稽徵所有關94年間起至98年5月止原告之營業稅申報明細資料,惟查,本件被告侵占貨款之數額確為1779萬3143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前揭聲請,經核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