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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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丙○○戊○○被告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卅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一)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萬元(二)五十七萬元,借款期間均為二十年,利息分別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一)減碼年息0.25%(二)加碼年息0.25%計算(訂約當時合計為年息8.25%、8.75%)。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履行債務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已屆清償期。詎料本件借款自八十九年九月卅日起被告甲○○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原告依法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執辰字第一二三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求償,仍有不足本金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欄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等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各二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欄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