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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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五八一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四十二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往北方向,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一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舉發照片所示,應該是伊前面那部機車超速,因為前車之煞車燈有亮,而伊機車並無,應該是前車超越伊之後超速被拍,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五八一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四十二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往北方向,以時速七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為警以測速儀器照相採證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及違規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異議人亦不否認當日確有騎車行經該處。觀之系爭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騎乘機車,確實恰於該日十二時四十二分十五秒行經測速雷達感應區內,由該測速器予以測速拍照,測得時速為七十五公里,而異議人前方行駛中之機車,縱有剎車燈亮起情事,然於十二時四十二分十五秒該機器拍照之時點,前方機車已經駛離路口甚遠,反而係異議人機車恰位於感應區內,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亦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九三六三五八一四00號書函敘明前方機車並未在該雷達感應陰影區域內,此有該書函一份在卷足憑,是異議人所辯非其超速云云,並不可採。本件異議人之行車速度既已違反規定,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規超速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逕行舉發要件,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一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