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6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羅仁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使
用,惟93年12月6日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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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19萬9341元│9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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