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540號
原 告 林有義
被 告 柯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於108年3月31日前一次償還,惟被告屆
期並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僅於108年8月1日以匯款方式
償還1萬元,尚欠9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存證信函、回執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9萬元,應
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
月5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