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417號
原   告  許子洧
被   告 鴻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慧
被   告  蕭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
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鴻裕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蕭志
憲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詎自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鴻裕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
人,被告蕭志憲為背書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50元(即裁判費5,95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提示日│票據號碼│證據出處│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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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6月28日│5萬元│108年6月28日│AA0000000號│本院卷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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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8年6月28日│20萬元│108年6月28日│AA0000000號│本院卷23頁│
├──┼───────┼──────┼───────┼──────┼──────┤
│3│108年7月6日│10萬元│108年7月8日│AA0000000號│本院卷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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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8年7月10日│20萬元│108年7月10日│AA0000000號│本院卷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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