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0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00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鼎浩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興文
被   告  張鈺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鼎浩精密有限公司應將SHARP/M-SH-MX2010U數位彩印機(機
號00000000,含鐵桌、OSA套件、雙面自動送稿機、傳真套件)
壹臺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
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被告鼎浩精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鼎浩精密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
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陸拾元
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震
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1項、租賃移轉協議書第4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頁、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第三人日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行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SHARP/M-SH-MX2010U數位彩
印機(機號00000000,含鐵桌、OSA套件、雙面自動送稿機
、傳真套件)乙臺(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
5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3,080元,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
供應品及依系爭租賃物影列印張數收取計費費用。嗣系爭租
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106年12月1日起全部移轉予第三
人金合同有限公司,後又自107年1月1日起全部移轉予被
告鼎浩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鼎浩公司)。原告震旦開發公司
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鼎浩公司使用,
然被告鼎浩公司自第34期起之租金即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被告鼎浩公司因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
1項第⑴款、第⑸款約定而終止,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通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鼎浩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返
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
8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
行公司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
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承擔協議書、租賃
顧客合約明細表、埔心郵局第000040號存證信函、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僅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
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
給付仍不履行;……⑸其他違約行為經未違約之他方以書面
定期催告改正仍不履行。」、同條第2項:「本契約因可歸
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
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
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
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同條第3項:「本契約期滿或提
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
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
」、第6條第1項:「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
,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
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
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租賃移轉協議書第
1條:「原租約之原承租人權利義務,自107年1月1日起
全部移轉新承租人……」、第3條:「新承租人如為法人,
其負責人願就租賃關係移轉後及本協議書所生之債務負連帶
責任」等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被告
鼎浩公司無故自第34期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即得終止系爭
契約。又被告張鈺玲於107年2月14日簽訂租賃移轉協議書
時,係被告鼎浩公司之代表人,並為連帶債務人,亦有租賃
移轉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第43頁至第4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鼎
浩公司與張鈺玲連帶給付及請求被告鼎浩公司返還原告震旦
開發公司系爭租賃物,自屬有據,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鼎浩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返
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
8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1月5日(見本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8,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見
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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