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7號
原   告  彭秋萍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 律師
       胡珮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因保險業務員 陳品妤 之介
紹招攬而與被告簽訂「遠雄人壽超好心C型殘廢照護終身健
康保險」、「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
附約)、「遠雄人壽金貼心豁免保除險附約」等人身保險契
約,契約始期為107年4月9日。原告就讀國中二年級患有近
視200度左右,直至近年年齡50歲時配戴近視600度左右,閃
光150度,及老花100度眼鏡。因原告不喜歡戴眼鏡,僅在上
班使用電腦及下班後休息收看電視時才配戴眼鏡,早已習慣
視力模糊、陽光下畏光之情形。從廣告上得知位於嘉義市安
泰眼科診所(下稱安泰診所)無刀雷射近視、老花眼頗富盛
名,本想至該診所洽詢進行無刀雷射矯正近視、老花眼。遂
於107年5月4日至安泰診所初診,原告原本打算於醫師診療
後與醫師討論欲進行無刀雷射矯正近視、老花眼之可行性,
詎料經過一些檢查後,醫師問診時向原告表示原告雙眼皆已
罹患白內障,建議進行白內障手術,於聽取醫師之治療建議
,遂於107年6月7日進行右眼白內障囊外摘除及人工水晶體
植入、107年7月2日進行左眼白內障囊外摘除及人工水晶體
植入治療手術。原告檢具診斷證明書、收據向被告請求給付
保險金。被告於107年8月16日回函拒絕給付保險金。原告
107年6月7日、107年7月2日2次門診手術間隔已逾14日,係
為2次之門診手術,每次手術費用未逾限額新臺幣(下同)
20萬元,2次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手術費用保險金210,800元
,爰依據系爭附約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800元,及自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依據安泰診所嘉泰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
之病歷資料(下稱系爭病歷)、及嘉泰字第0000000-0號函
覆,可知原告於投保前即已在疾病中,是本件依保險法第
127條、系爭附約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保險人即被告不負給
付保險金之責任;縱認保險法第127條應以「被保險人不可
推諉不知」為要件,惟從原告之年齡、行為等以觀,原告顯
為罹患白內障高風險族群,又據系爭病歷資料第3頁右下角
之門診登錄載「CC(按:為Chiefcomplaint之縮寫):BV
M-LIKEWORSEINRECENTSOREphotophobia」(按中譯:主
訴:近期視力模糊惡化、畏光),即可見原告顯係因原告就
其所罹白內障已致其視力模糊情形進一步惡化而認應至診所
求診、手術之地步,足證原告於投保時,就該疾病已有外表
可察之徵象,而客觀上不能諉為不知,且所謂被保險人是否
知悉疾病,僅須其已知悉有該方面之疾病為已足,並不須確
切知悉醫學上之病症名稱為必要,故原告是否知悉其罹患者
係「白內障」並非所問,是原告所罹眼疾確於投保時即已存
在,並有客觀上不能諉為不知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並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7年3月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遠雄
人壽超好心C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加系爭附約、
「遠雄人壽金貼心豁免保除險附約」,契約始期為107年4月
9日,嗣於同年5月4日至安泰診所初診,經醫師診斷雙眼有
白內障,並分別於同年6月7日、7月2日進行右、左眼白內障
囊外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治療之門診手術,手術費用210,
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契約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8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保險金210,8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保險人對是項
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7條固定有明文
,惟為保護善意之被保險人,該條所指「被保險人已在疾病
中者」,應限縮解釋為該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
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系爭附約第2條第1款固係約定
:「一、『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
日)起所發生之疾病。」,惟參照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所謂被
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
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上開保險附約第2條第1
款約定所稱「所發生之疾病」亦應限縮解釋為附約生效日(
或復效日)前,該疾病雖有外表可見之徵象,惟在客觀上被
保險人不能為不知之情況。是即使被保險人於投保當時已經
在疾病中,惟被保險人當時尚未獲悉自己獲病之情形下,保
險人尚不得依據前開規定免責。查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
附約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
本公司按事故發生時之投保計劃表,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保
險金」,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附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頁),是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原告僅須證明保險事故已
發生(即被保險人因疾病而接受手術治療),被告即應按契
約給付醫療保險金。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契約始期為107年4
月9日,嗣於同年5月4日至安泰診所初診,經醫師診斷雙眼
有白內障,並分別於同年6月7日、7月2日進行右、左眼白內
障囊外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治療之門診手術之事實,並不
爭執,已如前述,依前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則
被告如主張其得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額
之責,依上揭說明,自應就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原告已有
外表可見徵象之疾病,且在客觀上原告不能諉為不知情之免
責事由,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107年5月4日至安泰診所,依該診所病歷記載主
訴:近期視力模糊惡化、畏光(即CC:BVM-LIKEWORSE
INRECENTSOREphotophobia),有安泰診所108年5月15日
嘉泰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7頁),而經本院查詢原告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9月
26日之就醫紀錄,可知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及至安泰診
所前之就醫院所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及大成中醫聯合診所,此有原告個人就醫紀
錄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而原告於慈濟醫院
之就診科別為腸胃內科、骨科等情,有慈濟醫院108年10月
2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8189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7
頁),原告至大成中醫聯合診所之就醫病名為右側肩部滑膜
及肌腱之疾,亦有原告提出之大成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影本乙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9頁),是原告於107年3
月間向被告投保前,皆未曾至眼科就診。而原告於107年5月
4日至安泰診所就診時主訴為雙眼視力模糊、乾澀。該主訴
症狀不會僅於白內障疾病才會產生,近視及散光也會造成主
訴之症狀,另外:若近視、散光、老花眼、乾眼症、角膜炎
、視網膜病變等也會造成視力膜糊等症狀,亦有安泰診所
108年10月4日嘉泰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
7頁),是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際,在客觀上原告是
否就其已罹白內障乙節,不能諉為不知,已非無推求之餘地
,此外,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就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原告在
客觀上原告不能諉為不知情其有白內障之疾病,則被告依保
險法第127條之規定,得拒絕給付保險金額,並不可採。又
被告對於本件如給付保險金,金額為210,800元等情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12頁),是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210,800元,及自
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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