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9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939號
原   告  連子竹
被   告  連甘霖
       連憲義
       邱慧怡   原設臺北市○○區○○路○○號
       連守齡
       連守貝   原設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
       連焆焆
       連芝宜
       連芝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之規定,應准。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兩造各以附表所示之潛在應有部分公同共
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
議,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
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
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潛在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連焆焆:可以將其潛在應有部分以市價賣給原告(本院
卷第149頁)。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具狀就分割方式表示意
見。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所示之潛在應有部分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登記謄本及
被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7-10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
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
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見)。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乃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且部分被告未曾到庭,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依原告所提上述
登記謄本,其上載明系爭土地有拍賣及繼承等登記原因,自
難認定系爭土地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是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意見)。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連焆焆則表示可以將其潛在應有部分
以市價賣給原告(本院卷第149頁)。其餘被告則未曾到庭
或具狀就分割方式表示意見,參酌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割之
可能,因認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更能發揮經濟效
益。且系爭土地變價時至公開市場乃以最高價者得標,是以
變價之結果,共有人可獲之利益應屬最大。本院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規定,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
項,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價。
五、綜上,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
割方式,將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潛在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不影響判決
結果,故不一一詳論。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
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 官翁 挺育
附表
┌──────────────────────────────┐
│土地標示│
├─┬────────┬─┬──────┬──────────┤
│編│土地坐落│地│土地面積│各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
│號││目│(平方公尺)││
├─┼────────┼─┼──────┼──────────┤
│1│臺北市萬華區萬大││93│連子竹:1/70│
││段二小段351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連甘霖:1/70│
││1/5)││├──────────┤
│││││連憲義:1/70│
││││├──────────┤
│││││連守齡:1/70│
││││├──────────┤
│││││連守貝:1/70│
││││├──────────┤
│││││連焆焆:1/70│
││││├──────────┤
│││││連芝宜:1/140│
││││├──────────┤
│││││連芝玟:1/140│
││││├──────────┤
│││││邱慧怡: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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