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972號
原 告 王凱輝
訴訟代理人 王俊仁
被 告 SUKAR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08年度南小字第191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以自動提款機存款新
臺幣(下同)15,000元,惟一時不察誤將前開款項存入被告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自動提
款機交易憑據為證。另有法院職權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系爭帳戶開戶資料、108年5月間交易明細
資料在卷可佐(見臺南簡易庭卷第31頁以下、本院卷第19頁
以下)。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詢收費100元,均已由原
告先墊付),應由被告負擔1,1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