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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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江至欣
被   告  曾筱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719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0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最高以九
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定貸款契約第20條(放款日民國107年3月12日),
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
107年3月12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應於每月12日清償本息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03機動計付,被告倘不依約定方式
還本或繳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被告自108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分
別積欠本金157,719元迄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為此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
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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