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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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政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泰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任職期間,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將向政泰公司之客戶 李春貴 所收取因業務上而持有之貨款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五百元、三萬一千元(共計五萬一千五百元)予以挪用侵占入己,並於不詳時、地,以一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李 」之友人調借合作金庫中壢分行支票號碼KK0000000號、票面金額五萬五千元、發票人為 朱盛福 之支票一紙,取得該支票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繳回政泰公司,資以搪塞,嗣經政泰公司於同年六月十日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政泰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政泰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簽名之收據二紙、支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用以繳回政泰公司之支票一紙,係被告以一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李」友人調借取得,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一審卷第三十三頁),起訴意旨未記載該支票係被告以一千元代價取得,補充記載如上,附此敘明。原審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之次數、金額、所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上之損害、及尚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另指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六月三十日侵占客戶款項三十萬三千元及十七萬元乙節,並未據起訴,告訴代理人到庭亦僅稱供法院參考而已,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起訴部分,係本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爰不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