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0七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О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宜監字第裁43-CG0000000號裁決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送達受處分人(即抗告人)宜蘭縣○○鄉○○路○號車籍處,並由受處分人親自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始具狀向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等情,有原處分機關收受異議人異議狀日期章戳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書具之日期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揆諸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規定,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甚為顯明,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裁決書中所云之「闖紅燈」乙事,純屬誤裁,且依慣例三月十三日收到裁決書,應自十四日起算,怎可自十三日起算,況如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限,宜蘭監理站為何會受理轉送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CG0000000號裁決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送達抗告人親收,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四頁),抗告人遲至同年四月三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原審卷第五頁),已超過首開規定之期間;原審亦已載明係自送達翌日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算,抗告人以原審係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算,尚有誤會,原審因抗告人逾期聲明異議而裁定駁回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劉壽嵩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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