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1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李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20時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南投縣○○鎮○○路○○○
號前,因橫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馬路未注意他方來車以致擦
撞原告所承保被害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交由訴外人張秋
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原告承保車輛
受損,原告已賠付被害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26,333元(含工資3,178元、塗裝23,155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
車損照片、3886-88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
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馬路,未注意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來
車,致發生擦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
過失侵權行為,應堪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
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
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
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自亦有據。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係於99年5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
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0年12月21日,計1年8
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塗裝費用為23,155元,工資3,
178元,因均非屬新零件之更換,爰不予以折舊,從而,原
告得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26,333元(23155+3178=
26333)。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裁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