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2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龔瑾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5月22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緣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讓與系爭債權(詳後述)予原告,有更名之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登報公告在卷可稽,是上述債權業已合法讓與,並自公告日起對被告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債權讓與,乃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非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然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是附隨於原債權存在之訴訟契約(諸如:合意管轄、仲裁約定等),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該等訴訟契約之約定,仍拘束債權讓與後之受讓人與債務人。經查,本件依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條、借據第16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渣打銀行將上開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所生債權讓與原告,依前開說明,該等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4年8月2日向渣打銀行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繳,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6月18日,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1萬8,469元(含本金19萬2,981元、利息2萬5,488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償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及利息。
㈡被告另於94年11月3日向新竹商銀借款35萬元,借款期間自
94年11月3日起至101年11月3日止,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第1至3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48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至6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1.48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7至84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0.48碼(每碼0.25%)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7月26日,尚欠34萬4,694元(含本金32萬4,346元、利息2萬348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償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資料、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月帳單、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郭思妤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表:
┌─┬───┬─────┬─────┬─────────────┬─────────┐│編│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號││(新臺幣)│(新臺幣)├────────┬────┤違約金││││││計息期間(民國)│年利率││├─┼───┼─────┼─────┼────────┼────┼─────────┤│1│信用卡│218,469元│192,981元│自95年6月19日起│20%│││││││至104年8月31日││││││││止││無│││││├────────┼────┤││││││自104年9月1日│15%│││││││起至清償日止│││├─┼───┼─────┼─────┼────────┼────┼─────────┤│2│借款│344,694元│324,346元│自95年7月27日起│10.12%│自95年7月27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563,1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