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疄
張尹甄共同選任辯護人黎銘律師
鄒純忻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674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莊家疄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尹甄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75號卷第4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2人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等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起訴書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部分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祇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予以修正,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於有關機關修正前,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莊家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
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加重其刑。然基於上開解釋文與協同意見書等意旨,觀諸被告莊家疄前案與本案犯行各自侵害之法益相異,且與本案犯行間無一定關聯性,罪質尚非相同,前案亦非重罪,基此,本院認於被告莊家疄所犯法定刑之刑度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事由即已足,而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竟未能克制情緒而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或動作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顯見其等漠視法紀、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犯後除願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外,並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保證不會再有針對告訴人之刑事不法行為,如有刑事不法行為且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嫌疑、起訴、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者,願賠償告訴人違約金30萬元一節,此有本院108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審易字第3765號卷第103至110頁),且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伊願意給被告2人1次機會,包含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等語(見107年度審易字第3765號卷第105頁),可知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完全彌補,處罰情緒亦漸趨緩和,甚已心生寬恕被告2人之意,是本案自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考量,對被告2人之量刑為有利認定;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經濟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末查,被告張尹甄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件之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張尹甄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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