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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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 莊儀君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被告 顏士欽
陳沛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顏士欽於民國97年6月12日結婚,兩人生育一名子女,嗣於109年1月15日協議離婚。而在原告與被告顏士欽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顏士欽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7年7月9日、7月13日、108年7月15日與被告陳沛琪多次如夫妻般親密牽手、挽手、女生親吻男生的臉、同車共同出遊(如光碟拍攝之畫面),被告二人所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正常來往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又被告二人上開行為不僅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使原告努力經營之婚姻破碎,且原告因此感到悲憤、屈辱,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影像乃原告之父親於107年7月5日委託
第三人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徵信)調查被告顏士欽是否有婚外情所拍攝,足證原告知悉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亦應在107年7月5日之後,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且依法律要件事實分類說,主張權利存在之人,要對權利發生(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要對權利消滅(清償、免除)、權利排除(抗辯)、權利障礙(意思能力)的事由,負舉證責任。若被告二人認為原告早在107年3月30日前已經實際知悉、明知,或婚外情之兩人早已明確告知原告,此是對被告二人有利之事項,也是被告二人所主張之抗辯事由,則請被告二人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於107年3月30日前已「明知、實際知悉」。
⒉縱鈞院認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已罹於二年時效,因原告與被告
顏士欽於109年1月15日離婚,原告對於被告顏士欽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43條之規定,應該仍有一年之時效,則對於被告顏士欽之請求權仍不完成,原告在109年3月30日起訴,並無逾越消滅時效。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顏士欽則以:⒈被告顏士欽與原告前為配偶關係,兩人育有一子,婚後被告
顏士欽克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對家庭施以無微不至之呵護,然因被告顏士欽身為醫師,常給人多金印象,原告對此疑心病極重,時常懷疑被告顏士欽與院內護士有過從甚密之不正常關係,對此被告顏士欽均極力安撫,然萬萬沒想到原告竟然私自找徵信業者跟蹤被告顏士欽。因無法控制原告內心的奇思怪想,兩人爭吵日益頻繁,故此於109年1月15日協議離婚,被告顏士欽考量自身工作忙碌,故此同意小孩由原告單獨監護,且擔心原告經濟不佳,甚給付高達1,000萬元供原告與小孩花用,詎料原告仍不滿足, 向鈞院 誣指被告二人有婚外情云云,被告顏士欽對此頗感無奈。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婚外情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然本件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影像大概有兩段,一段是被告二人兩車相會之影片;另一段是被告二人在日月潭文武廟遭竊錄之影片。分別析論之,第一段影片僅能顯現被告顏士欽為了禮讓被告陳沛琪停車,而將自己的車從停車位駛出,如此而已,何以遭原告曲解為兩人有婚外情?第二段影片則為被告二人至日月潭文武廟參拜之影像,而被告顏士欽因長期職業傷害導致其頸椎退化,罹有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等症狀多年,頸椎極度脆弱,待施以椎間盤手術進行治療,手術前均會配戴頸套保護,且為避免外力撞擊,走路時需同行友人攙扶,當天恰逢被告陳沛琪陪同前往,則由被告陳沛琪順道攙扶被告顏士欽,如此而已,何以遭原告曲解為兩人有婚外情?⒊被告二人本為舊識,因被告陳沛琪同樣擁有醫療背景,故被
告顏士欽便委託被告陳沛琪於其進行手術住院期間到院照料。手術住院前,被告二人因聯絡住院看護細節而偶有見面,更因被告顏士欽極度擔心手術不順利導致全身癱瘓,被告陳沛琪遂建議被告顏士欽前往日月潭文武廟進行參拜,祈求手術順利,為此兩人才會一同於107年3月初前往日月潭文武廟,而由被告陳沛琪攙扶被告顏士欽。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分別於107年7月9日、7月13日及10
8年7月15日出遊,並以光碟影像為據。此部分被告顏士欽否認,蓋由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影像未能證明其影像內容確實為原告主張之期日所拍攝。舉例而言,原告雖主張光碟檔名「00000000日月潭廟1~4」為108年7月15日所拍攝,然前開檔名僅原告自行填載,原告並未證明。且觀諸前開檔案之詳細資料,其建立的時間為「2019/7/6」,而檔案建立時間並非實際拍攝時間,而係將影像轉存至電腦之時間,前開建立時間雖未能證明實際影像時間,但至少能推翻原告主張影像之時間為「2019/7/15」,而原告以虛假之時間為本件事實之建構顯係為脫免其影像之實際時間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之缺陷,不足為採。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沛琪則以:⒈依原告提出之光碟影像中僅能看出被告顏士欽與被告陳沛琪
兩車相會而被告顏士欽開車之畫面及被告二人至日月潭文武廟參拜之影像,因被告顏士欽頸椎退化脆弱,日常生活需配戴頸套保護,走路亦須他人攙扶以避免意外,當時被告與顏士欽同行,自應由被告陳沛琪攙扶顏士欽,是以,被告僅係基於同行友人之地位協助被告顏士欽行動,被告陳沛琪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的配偶權。
⒉再者,原告雇請徵信社跟拍許久,如被告二人關係特殊,原
告應可以取得更多進出旅館或其他偷情場所等能證明被告陳沛琪有侵害配偶權之畫面,為何徒以幾段兩人會車及前往寺廟祭拜之畫面即論以被告陳沛琪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顯見原告雇用之徵信社並未看到被告二人進出偷情場所。
⒊被告陳沛琪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影像係107年7月9日、
7月13日、108年7月15日所拍攝,該影像檔案建立日期皆在擋案名稱拍攝日期之前,顯然光碟內之影像檔案並非在起訴狀所稱之拍攝日期拍攝。事實上於該光碟所出現之畫面均係被告顏士欽進行頸椎手術前遭拍攝之影像,而被告顏士欽係於107年3月底進行手術,故該畫面不僅無法證明被告陳沛琪有侵害配偶權,已如前述,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二年時效。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顏士欽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子,於109年
1月15日協議離婚。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顏士欽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多次同車共同出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光碟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於107年7月9日、7月13日及108年7月15日如夫妻般親密牽手、挽手、女生親吻男生的臉頰,踰越一般朋友之正常社交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二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本件之請求是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然需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倘其情節非屬重大,自無從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98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7年7月9日、7月13日及108年7月15日如夫妻般親密牽手、捥手、女生親吻男生的臉頰,踰越一般朋友之正常社交行為,自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結果為:
「一、勘驗檔名「00000000」㈠內容:
被告顏士欽、被告陳沛琪走在一起,被告顏士欽戴著頸圈,被告陳沛琪戴著口罩,兩人手牽著手走在一起,之後兩人往回走,被告陳沛琪挽著被告顏士欽的手臂,被告顏士欽上車,被告陳沛琪站在車門外,脫下口罩,伸頭進去車內做親吻狀或交談狀,之後又出來,之後被告陳沛琪往前走,走至另一部白色自小客車並上車走開。
二、勘驗檔名「00000000-0」㈠內容:
車牌號碼0000-00白色自小客車車輛行駛於道路,停在路邊後,被告顏士欽下車,戴著頸圈,被告顏士欽上了另一部自小客車,兩車相會,被告二人都下車,被告陳沛琪往被告顏士欽的車子過去,之後兩人手牽手,手分開後,被告顏士欽坐上另一部自小客車,被告陳沛琪在車外,被告顏士欽就把自小客車開走。
三、勘驗檔名「00000000-0」㈠內容:
被告陳沛琪上車並倒車,將汽車停至路旁後下車,拿出包包後走路。
四、勘驗檔名「00000000日月潭水社碼頭附近停車場-1」㈠內容:
一部遊覽車進停車場,畫面拍攝到停車場的汽車。
五、勘驗檔名「00000000日月潭水社碼頭附近停車場-2」㈠內容:
從一部車內拍攝出去,看到被告顏士欽戴著頸圈,與被告陳沛琪戴著白色帽子在走動,被告陳沛琪開後車門上車拿東西,被告顏士欽開車門上駕駛座,之後被告陳沛琪下車,自副駕駛座上車,開車離開。
六、勘驗檔名「00000000日月潭水社碼頭附近停車場-3」㈠內容:
同檔名「00000000日月潭水社碼頭附近停車場-2」的畫面。
七、勘驗檔名「00000000日月潭廟1」㈠內容:
在日月潭文武廟,看到被告顏士欽、被告陳沛琪走上階梯。
八、勘驗檔名「00000000日月潭廟2」㈠內容:
被告陳沛琪走進廟門。
九、勘驗檔名「00000000日月潭廟3」㈠內容:
被告顏士欽戴著頸圈,與被告陳沛琪牽手走下台階。
十、勘驗檔名「00000000日月潭廟4」㈠內容:
被告顏士欽戴著頸圈,幫被告陳沛琪戴好白色帽子,兩人手牽手走下台階。」,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姑且不論該錄影光碟實際拍攝時間為何,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曾共同出遊,而被告二人雖曾牽手或被告陳沛琪挽住被告顏士欽之手臂或被告顏士欽幫被告陳沛琪戴帽子,惟兩人並無進一步互動,且該拍攝地點均為公開場所,現場有人車往來,是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然難謂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至原告固主張被告陳沛琪有親吻被告顏士欽臉頰乙情,然依該上開勘驗結果乃被告顏士欽上車後,被告陳沛琪站在車門外,脫下口罩,伸頭進去車內做親吻狀或交談狀等情,並無從看出被告陳沛琪是否有親吻被告顏士欽之行為,且被告陳沛琪將頭伸進車內之過程僅數秒,亦未能看出被告顏士欽有任何回應,實難據此認定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已屬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不正常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且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證據,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此外,原告未能提出被告二人在原告與被告顏士欽婚姻關係存續中,另有其他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份際行為之事證,則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損害賠償,尚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有不正常往來,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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