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郁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郁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郁展於民國108年6月16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街由西向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街0000000號燈桿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車道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適有 陳冠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後,途經該處時,不及反應,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李郁展車輛左前車頭相碰撞,陳冠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鼻頭3×2公分擦傷、人中3.2×1.5公分擦傷、右嘴角0.7×0.3公分擦傷、右上排門牙及右上排第二顆牙齒部分斷裂、內上唇1公分撕裂傷、下巴4×3公分擦傷、右手肘4×15公分擦傷、右手腕2×1公分擦傷、左手腕2×1公分擦傷、左手掌1×1公分擦傷、左手無名指1×0.2公分撕脫傷及1×0.5公分擦傷、上唇3.2公分擦傷、左手小拇指指甲縫流血,右小腿19×13公分擦傷等傷害。嗣由陳冠堡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郁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11、偵卷17至19頁、本院卷第73、113、116、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堡(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7至19頁)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9至23頁)、現場照片24張(警卷第25至36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8年10月17日醫字第1081017046號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108年6月17日;第KAS000000號、第KAT000000號)(警卷第43至45頁)、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警卷第47至5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7月24日嘉監鑑字第1090101551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87-89頁)等資料得以佐證。
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警卷第47頁)在卷為憑,本應注意且能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且不得迴車,卻疏未注意及此;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13頁)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堪以認定。
三、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就肇事責任則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7月24日嘉監鑑字第1090101551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87-89頁)可參,核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四、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7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不當,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另被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解,並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
2名子女,均就讀幼稚園;目前與女友及子女同住;從事務農,每月薪水約新臺幣3萬元(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