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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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 沈鴻勝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宇 律師被上訴人 沈聖 可訴訟代理人 顏旭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本斗六院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並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多次以散布於眾之意圖,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鈞院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公開審理時,以附表勘驗內容欄所示「打爸爸」、「不務正業、不去工作、濫訴」、「打爸爸、很可惡」等言語(下稱合稱系爭言論,其中如附表編號5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兩造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抹黑、汙衊、誹謗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備感難堪、痛苦,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亦受到貶損。上訴人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性尊嚴與人格尊嚴,並使被上訴人之名譽法益、社會評價遭受侵害及貶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陳,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不具真實性,且被上訴人非公眾人物,亦非政治人物,故系爭言論與公益、公共利益無關。
⒉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與各該案件之訴訟標的、當事人完全不
相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為損害賠償,當事人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沈進興 與被上訴人,該案是沈進興經常在公開場合以侮辱性言語毀謗、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打爸爸並非審理對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清償借款,當事人為訴外人即兩造父母親 陳勤 、沈進興,審理的是當事人間有無借貸關係,上訴人污衊被上訴人打爸爸,與該案完全無關;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為損害賠償,當事人為兩造,審理的是被上訴人有無公開妨害上訴人之名譽,亦與被上訴人有無工作無關,且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受保障,被上訴人有法律專業,不會濫訴;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案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當事人為訴外人 施姵筠 與被上訴人,審理的是被上訴人有無公開妨害施姵筠之名譽,與被上訴人有無打爸爸一情,風馬牛不相及。
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弟,幾10年來工作、住在一起,上訴
人明知長年以使用侮辱性字眼及動手家暴的是沈進興,受害人為被上訴人及陳勤,上訴人並非不知情地轉述第三人之說法,而是在捏造事實,不實指控,第一個捏造被上訴人毆打父親的人即是上訴人,上訴人也曾在為沈進興繕打的存證信函中表明,其是為了幫施姵筠免除法律責任,始捏造被上訴人打爸爸,而施姵筠係為防衛沈進興,才出手打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即為上開不實指控。
⒋民事與刑事有關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不同,證據法則也不同
,刑法之毀謗罪才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民事只要具有故意、過失即成立侵權行為,無真實的惡意及有散布於眾的意圖規定。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打爸爸之事實,有外勞 阿妮妮塔 可以作證,但該二人所涉之偽證罪,尚在偵查中,並非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兄弟姊妹會吵架,是多數人之生活及成長經驗,但不代表小孩會去打爸爸,或以三字經辱罵爸爸,此邏輯完全不通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前以其上開主張之事實,
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4991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略指上訴人並無公然侮辱或損害他人名譽而故意散布於眾之意圖。然而,被上訴人短短1年內,對家人及相關公務人員提出多件民刑事訴訟,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濫訴,僅係說出事實,並非捏造。又鈞院107年度六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中,就沈進興曾與被上訴人有肢體衝突等事實,已有認定;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不去工作、不務正業乙節,係因被上訴人不具代理人之身分,卻偽造委任狀申請土地建物謄本而涉犯偽造文書犯行,致上訴人、沈進興及國家公務機關登載資料之正確性受有損害,上訴人此舉是否正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及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舉證外,並補稱:
⒈有關附表編號1、2、4部分,上訴人於各該案件審理時雖
均提及被上訴人「打爸爸」之事實,然上訴人所陳述內容屬實並與案件之爭點有聯,且事實上亦有訴外人即證人阿妮、妮塔等外勞親眼目睹被上訴人有毆打沈進興之行為。上訴人於法庭上要表達的僅是「毆打爸爸的行為可能構成法律上對直系血親的虐待」而已,因不諳法律用語,竟遭控告為妨害名譽,此係案件之爭點,上訴人自得就此事實為陳述,並不構成「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⒉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案件審理時所述上訴人「濫訴、不務正
業、不去工作」等語,僅是評價用語,客觀上顯非侮辱性字眼,亦常出現於法院判決中,係在表彰當事人對事實之認定、評價。且上訴人已列舉出上訴人及家人遭被上訴人提告多達近20件之訴訟,其中包括承審法官、律師、證人,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濫訴之事實,並已造成上訴人及家人莫大心理及精神上之傷害、困擾,且上訴人係在經法官訊問時,當下有感而發地抒發自身感受,並無故意,而法庭上攻防本應放寬兩造一定的容忍度,不應逕認為係眨損對造之詞。退萬步言,縱鈞院仍認上訴人確可歸責,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10萬元,仍屬過高,應予酌減。
⒊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係基於自己主觀認知所為訴訟權之合法
行使,且非專為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評論範圍,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
1款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情形,自難認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況關於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難期其字斟句酌,為保障法庭內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有關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如係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言論係出於善意而非惡意捏造,均應阻卻違法,自不應受刑法誹謗罪之處罰。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至於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即附表編號5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本院民事事件之審理期日,陳述如附表勘驗內容欄所載之言語。
㈡被上訴人就上開上訴人所為之陳述,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
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99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南分署於108年9月1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五、本件之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陳述,是否
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情節是否重大?被上訴人是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㈡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至於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其次,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基上,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倘行為人基於確信(或經證實)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除行為人之行為須具不法性外,尚須以被害人受有損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要與行為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名譽權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主張名譽權被侵害而請求賠償損害之人,對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行為人基於被告之身分於法庭所陳述之事實,其意僅在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如未超出訟爭事項,且於主客觀之情事確足以使一般人認為可供法庭參考之範圍者,縱該項事實非屬真實,亦應認為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或損害他人名譽之意思存在。是行為人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除係基於明顯侮辱之意圖,利用公開法庭指摘與訟爭事項完全無關,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者外,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㈡有關附表編號1、2、4部分:
⒈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本院民事事件之審理期日
,在公開法庭中陳稱如附表編號1、2、4勘驗內容欄所示之言語,即均略指稱被上訴人有「打爸爸」之行為等情,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並經原審法官勘驗各該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固堪認為真。
⒉惟訴外人沈進興在本院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86號事
件審理中到庭證述:「(被上訴人)和我相拍(打架),打幾若擺(好幾次)」、「嘎我拍來拍去(給我打來打去)」、「嘎嗆少年港拍(打)老歲仔(老人),沒天沒地」、「足毒捏(很毒)」等語;另於本院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112號事件審理時亦陳稱:「(被上訴人)嘎我拍(打我)」等語,參酌證人妮塔於本院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21號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有看到 沈聖可 、沈進興他們二個打架?)有」、「(問:你看過幾次?)
1次」、「(問:你看到是如何拉扯、打架?是原告打沈進興,或是沈進興打原告?)我有看到沈聖可用手這樣子推沈進興去牆壁那邊」、「(問:推到牆壁之後,沈進興有何反應?)我看到他們打架,我就趕快跑下去請救兵,在樓下的護士,樓下的全部都上來…」等語,業經原審調閱上揭案號案卷查明屬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影本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115頁;107年度六簡字第221號卷第63至69頁)。由上各情綜合以觀,足認沈進興與被上訴人間確曾因細故發生爭執,因此被上訴人與沈進興發生衝突或口角爭執時,被上訴人與沈進興縱未大打出手,但彼此間發生拉扯、碰撞亦非不可想像。再衡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對立之兩造發生衝突時,究係「拉扯碰撞」或「打架」,難以仔細分辨,一般人於描述上開情狀時之用語,或有不同或不完全精確,核屬常情。依此,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
4所示案件審理時指稱被上訴人有「打爸爸」等語,乃陳述事實之一環,並有所憑據,自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⒊檢視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案件審理時陳述被上
訴人有打爸爸之前後情節,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審理時固先陳述:「(問:原審判決附表這些言語是在被激怒的情況下所為的言語,沈進興被激怒時,有沒有人可以證明?)沈聖可之前也動手跟我父親打架,此部分沈聖可否認,但是我們有證人可以證明」等語,法官接著問上訴人:「打架跟本案有何關係?」上訴人答稱:「沈聖可充滿言語挑釁,因為沈聖可羞辱我父親,我父親對他會比較防衛」等語(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卷第99頁)。由此可見,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打爸爸等語,係為主張沈進興先遭被上訴人挑釁,始為不雅言語,並以被上訴人先前之品行作為讓法官參考之依據,尚非完全超出訟爭事項,上訴人其意僅在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有關附表編號4部分,上訴人固有陳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語,然該案係訴外人施姵筠對被上訴人提告請求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案件,施姵筠於該案中臚列78項有關被上訴人於相關案件之書狀中記載施姵筠有「上下其手」、「浮報費用」、「五鬼搬運」、「鯨吞蠶食」、「胡作非為」、「獲取不法利益」、「既得利益者」等情事,其中項次第24號乃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度六簡字第86號案件中之書狀記載:「因為他(施姵筠)是為了錢打我」;項次46號為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度六簡字第112號案件之書狀中記載:「施姵筠使用精神暴力、詐欺手段、誹謗、抹黑、或者是搶奪保險箱、打傷人等精神暴力和不法方式,來霸佔家族事業利潤,上下其手、鯨吞蠶食機構的利潤嗎?」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37號卷第73、75頁),而如本院前所論述,施姵筠係見被上訴人與沈進興之間有所爭執、衝突,始上前阻止,而造成被上訴人認為施姵筠對其施暴,是上訴人於附表編號4之案件審理時陳述被上訴人有打爸爸,乃為表明該情,亦非完全超出訟爭事項,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攻擊防衛而為,主觀上並無侮辱或損害他人名譽之意思存在,應屬可信。
㈢有關附表編號3部分:
⒈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本院民事事件之審理期日,在公開
法庭中固有陳稱如附表編號3勘驗內容欄所示之言語,略指稱被上訴人有「濫訴」、「不務正業」、「不好好工作」等情,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65頁),並經原審法官勘驗各該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堪認為真。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沈聖可對家人與公務人員提刑事、民事濫訴駁回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所示(見原審卷第83頁),被上訴人對系爭統計表之記載並無爭執,僅表示其係行使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且其訴訟代理人為法律研究所畢業,具備法律常識,並非濫訴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
惟依系爭統計表及上訴人提出卷附之相關判決書影本所示,被上訴人對家人(上訴人、沈進興、 沈正雄 、施姵筠)、證人(看護阿妮、妮塔、 鄭琇云 )及相關公務員(法官)共提出4、50件民、刑事訴訟案件(見本院卷第123至176頁),核其訴訟結果多為不起訴處分或遭駁回,而衡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所謂「濫訴」係指多次無理由而提起訴訟,又如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不像)被告(即上訴人)毫無法律常識」、「沒有任何法律背景濫訴的人是被告才對,連基本法律素養都無」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112頁),是上訴人既無法律專業背景,而人民之訴訟權雖受憲法保障,但依其一般人之想法,被上訴人提出4、50件民刑訴訟多遭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其主觀上認被上訴人係濫訴,尚無侮辱或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思。
⒉上訴人主張「兩人(即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哪裡上
班,兩人也沒有律師的執照,為何可以兩年內對檢察官、警員、家人提那麼多訴訟及檢舉…沒有上班才能一直跑訴訟」等語,對照被上訴人於107、108年度之所得資料中,僅有「股利憑單所得」,相較於其在106年度之所得資料尚有大華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薪資所得」,此有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2、45頁;本院卷第187頁),顯見被告於107、108年間確無「薪資所得」。依此,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不去工作、不務正業,並非完全無據,自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況且,如附表編號3之審件,係上訴人提告被上訴人對其辱罵不雅言語,承審法官於108年1月10日勘驗錄音檔後,發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稱「全部的電腦我都要監控」,被上訴人才在電話中對上訴人說出「你就像『懶叫』呢,又…」等語,嗣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對勘驗結果表示意見時,復陳稱:「…他(上訴人)自己有承認他是在監控人家的電腦,你並不是主管,你憑什麼監控人家的電腦…在107年10月12日強制執行施姵筠動產時,沈正雄有說電腦是沈聖可的,但他已經把電腦的殼換掉了,電腦就是沈聖可的電腦,我會告侵佔」等語(見107年度六簡字第302號卷第70頁),上訴人始有如附表編號3勘驗內容欄所示之言語。故從兩造前後對話內容以觀,上訴人所述「…偏題了啦,因為,我的重點就是,他就是有罵人,那他們如果說真的要去提告,那就歡迎他提告」、「因為他這是濫訴,因為他不務正業,不好好去工作,告家人,就是這樣,就是惡整家人」等語,無非欲表達被上訴人若提告侵佔罪,不會成立,且該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辱罵行為係源自於電腦監控,上訴人言明被上訴人提告不會成立,會構成濫訴,亦非完全與爭訟事項無關,是上訴人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明顯並無侮辱之意,於主客觀之情事確足以使一般人認為可供法庭參考,縱該項事實非屬真實,上訴人也僅是盡其攻防能事,主觀上要無侮辱或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之個人社會評價是否因上訴人之前開一次爭執性(或偶然爭執)言論導致貶損(亦即上訴人之名譽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以明,則被上訴人空言其名譽因被上訴人前揭言論行止而受有損害,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為系爭言論係基於事實,主觀上
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係基於被告或訴訟代理人之立場,於未超過爭訟事項所為之攻防言論,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8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訴訟,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陳秋如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淑美┌──────────────────────────────────┐│附表:│├──┬───────┬───────────┬────┬──────┤│編號│審理期日│案號│案由│當事人│├──┼───────┼───────────┼────┼──────┤│01│107年10月26日│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損害賠償│原告:沈聖可││││(107年度六簡104號)│(辱罵三│被告:沈進興│││││字經等語││││││)││├──┼───────┴───────────┴────┴──────┤│勘驗│★檔案名稱:民事-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107/10/26-16:15││內容│★(與本件爭點較有關之勘驗標的為檔案時間13:53至14:15)│││★檔案內容對話均為國語,對話譯文如下:│││沈鴻勝:…差別是在於說,原告她說謊,沒有打我爸,可是明明就是│││有說謊,然後誤導那個法官審案,就是上一審的法官審案,│││這樣子誤導他,事實上是原告是有動手的,還有辱罵的,還│││有嘲諷…。│├──┼───────┬───────────┬────┬──────┤│02│107年11月26日│107年度六簡字第233號│清償借款│原告:陳勤││││││被告:沈進興│├──┼───────┴───────────┴────┴──────┤│勘驗│★勘驗檔案名稱:民事-107年度六簡字第233號-107/11/26-15:05││內容│★與本件爭點較有關之勘驗標的為檔案時間1:12:18至1:12:24│││★檔案內容對話為國、台語,對話譯文如下:│││沈聖可:我發誓我講的都是實話,你對老媽怎樣老天爺都在看。│││沈鴻勝:阿你對老爸怎樣,你動手打他耶。│││陳勤:你別黑白講啦。│├──┼───────┬───────────┬────┬──────┤│03│108年1月7日│107年度六簡字第302號│民事案件│原告:沈鴻勝│││││(辱罵五│被告:沈聖可│││││字經等語││││││)││├──┼───────┴───────────┴────┴──────┤│勘驗│★勘驗檔案名稱:民事-107年度六簡字第302號-108/01/07-15:10││內容│★與本件爭點較有關之勘驗標的為檔案時間15:24至15:55│││★檔案內容對話均為國語,對話譯文如下:│││法官:沈鴻勝先生,你有沒有什麼意見要表示?│││沈鴻勝:…偏題了啦,因為,我的重點就是,他就是有罵人,那他們│││如果說真的要去提告,那就歡迎他提告。│││顏旭男:不要再說我們在浪費司法資源。│││沈鴻勝:然後,然後因為他這是濫訴,因為他不務正業,不好好去工│││作,告家人,就是這樣,就是惡整家人。│├──┼───────┬───────────┬────┬──────┤│04│108年1月10日│107年度訴字第537號│損害賠償│原告:施姵筠│││││(指稱上│被告:沈聖可│││││下其手、││││││浮報費用││││││等)││├──┼───────┴───────────┴────┴──────┤│勘驗│★勘驗檔案名稱:民事-107年度訴字第537號-108/01/10-15:30││內容│★與本件爭點較有關之勘驗標的為檔案時間19:10至19:28│││★檔案內容對話均為國語,對話譯文如下:│││沈鴻勝:…(省略)…我本身也有聲請保護令,希望說她不要再,因│││為她也有罵三字經、五字經辱罵,包括她也,也是打我爸,│││她想要財產,我知道阿,可是問題她動手打我爸、罵我爸,│││那人家會給你嗎?這個就123的一個邏輯觀念而已,…(省│││略)…。│├──┼───────┬───────────┬────┬──────┤│05│108年1月14日│107年度六簡字第221號│損害賠償│原告:沈聖可││││108年度簡上26號│(污衊打│被告:沈進興│││││沈進興等││││││語)││├──┼───────┴───────────┴────┴──────┤│勘驗│★勘驗檔案名稱:民事-107年度六簡字第221號-108/01/14-14:50││內容│★與本件爭點較有關之勘驗標的為檔案時間49:07至49:25│││★檔案內容對話均為國語,對話譯文如下:│││沈鴻勝:…(省略)…然後,我的意見就是說,妳有打我父親沈進興│││,妳有打就有打,我不知道為什麼妳又要說謊,然後妳說謊│││就算了,然後又告父親,我就覺得這個是天地良心,天理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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