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7號、109年度偵字第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賴柏吉於民國108年8月29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李清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邱水月 ,沿華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李清敏原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清敏、李邱水月人車倒地,李清敏受有外傷性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李邱水月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頭部外傷併右下頷骨踝狀突骨折、下巴撕裂傷1公分、右下肢多處撕裂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業經李邱水月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詳下述)。李清敏經送醫救治,於同年10月7日22時8分,因外傷性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柏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相驗卷第18至21、82至84頁、偵392號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7、76、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邱水月(相驗卷第22至24、第80至81頁)、 李裕芬 (相驗卷第80至82頁、偵392號卷第28至29頁)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相驗卷第26至30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相驗卷第32至50頁)、被害人李清敏、李邱水月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卷第60至61頁)、被害人李清敏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1張(相驗卷第90頁、第96至11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2月16日嘉監鑑字第1080266113號函檢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相驗卷第124至12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4月8日路覆字第1090029202號函檢附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偵39
2號卷第19至23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1份(相驗卷第16頁)、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1份(相驗卷第62頁)可以佐證,又查:
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相驗卷第62頁)在卷為憑,本應注意且能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驗卷第28頁)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堪以認定。至於被害人李清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雖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㈡、被害人李清敏受撞後,受有外傷性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並於108年10月7日22時8分許,因外傷性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清敏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及覆議,就肇事責任均認定「李清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賴柏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2月16日嘉監鑑字第1080266113號函檢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相驗卷第124至12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4月8日路覆字第1090029202號函檢附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偵392號卷第19至23頁)可參,核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 益徵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58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其駕駛行為確有疏失,又因此造成被害人李清敏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李清敏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肇事次因,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家屬,此有本院109年7月6日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37至38頁)、被告提出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1紙(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稽,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國中及國小;家庭成員有父母親、胞兄、胞弟及子女;現從事西點麵包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家屬,業如前述,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釀本案車禍事故,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被害人家屬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邱水月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頭部外傷併右下頷骨踝狀突骨折、下巴撕裂傷1公分、右下肢多處撕裂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李邱水月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邱水月於109年7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查。則依照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