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亞宸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文耀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61號、107年度偵字第15177號、108年度偵字第1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暨包裝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毒品及包裝袋柒個、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通話晶片卡1枚),均沒收。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 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陳重宇 、 吳昱憲 、 吳益循 、 李佑軒 聯絡後,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偽藥愷他命予陳重宇、吳昱憲、吳益循、李佑軒施用(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李佑軒,得款新台幣(下同)1200元。
二、甲○○及 徐漢淋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甲○○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漢淋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謀議先由甲○○出資新臺幣(下同)4,000元,推由徐漢淋出面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咖啡包後,再共同對外轉售牟利,謀議既定後,徐漢淋即以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臉書)陸續與亦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之乙○○聯繫後,徐漢淋即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4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旁,以4000元之價格向乙○○購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咖啡包(其中附表二編號1-10為透明夾鏈袋裝,含第二、三級毒品成分,附表二編號-為紅色三合一咖啡包裝,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再將毒品持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音樂會館」內交予甲○○保管。惟未及賣出時,因警聲請實施通訊監察,於同年6月27日6時50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街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於徐漢淋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徐漢淋持有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附表二所示毒品經送鑑定,其中編號1-含有第二級毒品Alpha-PVP及第三級毒品MEAPP、Cl-Alpha-PVP、N-Ethylpentylone成分,編號-含有第三級毒品N-Ethylpentylone、MEAPP、Cl-Alpha-PVP成分,而查獲上情。甲○○、乙○○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惟其等販毒所得則均未扣案。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分別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另據證人陳重宇、吳
昱憲、吳益循及李佑軒於警詢或偵訊中指證綦詳。復有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對象為甲○○、監察號碼為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吳昱憲指認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卷第227-226、388-392、394-398、402、414頁)、甲○○與吳昱憲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7-31頁)等在卷可佐。
㈡被告甲○○、徐漢淋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
乙○○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漢淋供證在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卷第101-132、261-265頁,偵2卷第203-211、358-362、376-380、388-398、402、414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偵2卷第267、334頁),被告乙○○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徐漢琳 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詳附表三)在卷可稽(偵3卷第41-43、125-153頁,原審卷第249-251頁)。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二、三
級毒品之成分(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7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附件(偵2卷第418-436)可按。
㈣至於被告甲○○附表一編號2轉讓愷他命與吳昱憲之時間,
參酌被告與吳昱憲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其等於該日21時04分09秒仍有通話(偵1卷第30頁),足認被告甲○○應是於該次與吳昱憲通話後,才與吳昱憲見面並轉讓愷他命與 吳某 施用,是此部分之犯罪時間,應為該日21時04分09秒通話後某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時間應予更正。
二、衡以近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甲○○、乙○○於分別有償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李佑軒、或如交易附表二所示含有第二、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之過程當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等販入之價格必較其等出售或欲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是被告甲○○、乙○○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既遂或未遂),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綜上,被告甲○○、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等自白均可採信。
三、論罪部分: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而扣案之愷他命均為結晶粉末,並非注射液形態,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甲○○持有轉讓之愷他命,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管制藥品,均不得非法轉讓,當為被告甲○○所知悉。被告甲○○非向藥品公司購入上開愷他命,其對於愷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則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適用重法處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甲○○轉讓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之數量逾淨重20公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均已成年而非少年,尚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甲○○上開所為轉讓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㈡是核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及徐漢淋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向被告乙○○購買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未及販出即遭警查獲,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被告甲○○及徐漢淋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徐漢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既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甲○○應從一重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則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㈢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甲○○附表一編號5、被告乙○○因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淨重,因未超過20公克或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超過20公克,故被告甲○○、乙○○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部分,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另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被告甲○○轉讓偽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
㈣被告甲○○就上開轉讓偽藥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被告甲○○已著手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尚未賣出即遭
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就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遞減輕其刑。
2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裁判意旨參照)。茲查,被告乙○○於偵查中雖供稱:交付予同案被告徐漢淋之毒品是1大包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愷他命,並未賣毒品咖啡包予徐漢淋等情,然被告乙○○既未否認係以販賣之意,而交付毒品予同案被告徐漢淋,且於檢察官訊問對於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是否認罪時,亦為認罪之表示(偵1卷第256頁),再由附表二所示之檢驗結果,本案被查獲之毒品,以咖啡袋包裝之毒品,僅檢驗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以透明夾鏈袋分裝之白色結晶粉末則驗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是被告乙○○於偵查中縱否認有交付咖啡包毒品,然其既已承認有交付以透明夾鏈袋裝之毒品,及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表示認罪,而檢警人員並未再告知被告乙○○,其所交付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毒品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並詢問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漢淋,使被告乙○○有辯明或自白之機會;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為認罪之陳述,是揆之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3檢調人員尚未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上手
,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8年5月30日南市警少偵字第1080250729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3-167頁)。被告乙○○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4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5販賣愷他命僅1
次,數量為1小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則未遂,所散播毒品之惡性尚未對社會有實質之影響,犯罪情節並非至惡,且因被告甲○○年輕識淺,一時失慮未周,且為了分擔照顧叔公之花費,始鋌而走險犯下本案;又被告現就讀○○○○科技大學五專職業安全衛生科,犯後為能展現悔悟之心,利用課餘時間參與社區環境整理工作,亦至○○石油公司○○交流站擔任計時服務員,體現工作賺錢之辛苦。此外,被告平時亦有參與照顧同住而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叔公 胡宗益 ,付出孝心,誠心舉動堪值嘉許,另被告甲○○日前前往病理檢驗所檢驗尿液,結果並無呈現毒品或不良之反應,犯後已不再接觸任何毒品,期能去除惡習,而朝正途面向前進。是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況等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與毒品大盤、中盤相較,金額雖不大,但其無視販賣愷他命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仍執意販毒,且除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外,又多次無償提供愷他命供他人施用,更已著手於共同販賣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等物,幸因未及賣出即遭查獲,其多次提供毒品流通之管道,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受損之程度非輕,客觀上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科處該罪之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且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另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為3年6月,或1年9月,亦無對其科以減輕(遞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再者,被告甲○○犯後縱有辯護人所稱之上情,亦僅是其犯後態度,是否列入量刑之參考,尚難認被告甲○○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是本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甲○○、乙○○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但查:①原判決認被告甲○○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吳昱憲之犯行,但於事實欄一、僅載明「竟分別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愷他命予陳重宇、吳益循、李佑軒施用」,漏未認定「轉讓愷他命與吳昱憲」,已有不當。②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之轉讓愷他命時間,應係其與吳昱憲於「107年5月22日21時04分09秒」通話後某時,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是「同日21時許」,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時間不符。③原判決既認被告甲○○與乙○○均是分別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而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既遂或未遂,則就被告二人有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牟利之「營利意圖」,應於判決理由欄敘明,乃未於判決理由欄敘明認定之依據,亦有疏漏。④原判決認被告甲○○與徐漢琳販入之如附表二編號-之紅色咖啡包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但於附表二上開編號之「毒品名稱」欄則將第二級毒品成分之「Alpha-PVP」列入,核與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之毒品成分不符(偵2卷第428-430頁),亦與原判決事實認定相互矛盾,亦有不當。⑤原判決理由欄關於沒收部分,既認被告甲○○持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係供被告持以聯絡轉讓愷他命之用,此部分因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乃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主文宣告沒收(原判決第1、9頁),且未於判決附表一編號1-4「宣告刑及沒收欄」宣告沒收,亦有疏漏。被告甲○○、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甲○○另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遞酌減其刑,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但依上所述,被告甲○○並無依刑法第59條遞酌減其刑之適用,且原判決就被告甲○○、乙○○所量處之刑,均屬低度刑之列,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二人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甲○○、乙○○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而觸犯轉讓
或販賣愷他命,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犯罪結果非但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治安實有不該,惟被告二人並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前科紀錄,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被告甲○○尚利用課餘時間參與社區環境整理工作,有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157、21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分別轉讓、販賣之次數、數量,被告甲○○自陳現就讀五專,為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在加油站打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與母親同住,雖不須要扶養母親,但須要扶養同住且有重症無法自理生活的叔公;另被告乙○○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須要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所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白色
結晶粉末,同屬第二、三級毒品,皆應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0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二編號11-17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紅色咖啡包,為第三級毒品,應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通話晶片卡1枚),
為被告甲○○所有,供其附表一編號1-5聯絡轉讓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與同案被告徐漢淋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附表一編號1-4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沒收之。
㈢被告甲○○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200元,被
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4,000元,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定執行刑部分: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因分別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與毒品有關,其所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方法、態樣,間隔之時間,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毒品擴散之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刑罰對被告甲○○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使其在監接受教化,並已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就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告甲○○各罪經宣告沒收、追徵部分,刑法既認沒收非從刑,自無於定執行刑時併於主文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轉讓(販賣)│轉讓(販賣)│行為人│轉讓│轉讓(販賣)│宣告刑及沒收││號│時間│地點││(販賣)│𣗖的/價錢│││││││對象│││├─┼─────┼─────┼───┼───┼─────┼────────┤│1│107年4月中│臺南市○○│甲○○│陳重宇│無償轉讓摻│甲○○轉讓偽藥,│││旬某日22時│區某麥當勞│││有愷他命之│處有期徒刑參月。│││許│後方公園│││香菸1支│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通話晶片卡││││││││1枚),沒收之。│├─┼─────┼─────┼───┼───┼─────┼────────┤│2│107年5月22│臺南市○○│甲○○│吳昱憲│無償轉讓摻│甲○○轉讓偽藥,│││日21時04分│區某麥當勞│││有愷他命之│處有期徒刑參月。│││通話後│後方公園│││香菸1支│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通話晶片卡││││││││1枚),沒收之。│├─┼─────┼─────┼───┼───┼─────┼────────┤│3│107年2月27│臺南市○○│甲○○│吳益循│無償轉讓愷│甲○○轉讓偽藥,│││日22○○○區○○街某│││他命3小包│處有期徒刑參月。││││處││││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通話晶片卡││││││││1枚),沒收之。│├─┼─────┼─────┼───┼───┼─────┼────────┤│4│107年3月間│臺南市○○│甲○○│李佑軒│無償轉讓愷│甲○○轉讓偽藥,│││某日3○○○區○○路○│││他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參月。││││段000號「││││扣案之IPHONE行動││││○○音樂會││││電話壹支(含0000││││館」內││││000000通話晶片卡││││││││1枚),沒收之。│├─┼─────┼─────┼───┼───┼─────┼────────┤│5│107年3月間│臺南市○○│甲○○│李佑軒│販賣愷他命│甲○○販賣第三級│││某日3時許│區○○國小│││1小包│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近│││/1200元│參年陸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通話晶片卡1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毒品名稱│毒品│毒品外觀│重量││號││分級│││├─┼───────────┼──┼────┼──────────────┤│1│Alpha-PVP、MEAPP、│2、3│白色結晶│檢驗後淨重0.328公克│││Cl-Alpha-PVP、││粉末│(檢驗前淨重0.353公克)│││N-Ethylpentylone││││├─┼───────────┼──┼────┼──────────────┤│2│Alpha-PVP、MEAPP、│2、3│白色結晶│檢驗後淨重0.323公克│││Cl-Alpha-PVP、││粉末│(檢驗前淨重0.348公克)│││N-Ethylpentylone││││├─┼───────────┼──┼────┼──────────────┤│3│Alpha-PVP、MEAPP、│2、3│白色結晶│檢驗後淨重0.213公克│││Cl-Alpha-PVP、││粉末│(檢驗前淨重0.238公克)│││N-Ethylpentylone││││├─┼───────────┼──┼────┼──────────────┤│4│Alpha-PVP、MEAPP、│2、3│白色結晶│檢驗後淨重0.387公克│││Cl-Alpha-PVP、││粉末│(檢驗前淨重0.411公克)│││N-Ethylpentylone││││├─┼───────────┼──┼────┼──────────────┤│5│Alpha-PVP、MEAPP、│2、3│白色結晶│檢驗後淨重0.248公克│││Cl-Alpha-PVP、││粉末│(檢驗前淨重0.273公克)│││N-Ethylpentylone││││├─┼───────────┼──┼────┼──────────────┤│6│Alpha-PVP、MEAPP、│2、3│白色結晶│檢驗後淨重0.290公克│││Cl-Alpha-PVP、││粉末│(檢驗前淨重0.315公克)│││N-Ethylpentylone││││├─┼───────────┼──┼────┼──────────────┤│7│Alpha-PVP、MEAPP、│2、3│白色結晶│檢驗後淨重0.284公克│││Cl-Alpha-PVP、││粉末│(檢驗前淨重0.306公克)│││N-Ethylpentylone││││├─┼───────────┼──┼────┼──────────────┤│8│Alpha-PVP、MEAPP、│2、3│白色結晶│檢驗後淨重0.268公克│││Cl-Alpha-PVP、││粉末│(檢驗前淨重0.290公克)│││N-Ethylpentylone││││├─┼───────────┼──┼────┼──────────────┤│9│Alpha-PVP、MEAPP、│2、3│白色結晶│檢驗後淨重0.286公克│││Cl-Alpha-PVP、││粉末│(檢驗前淨重0.311公克)│││N-Ethylpentylone││││├─┼───────────┼──┼────┼──────────────┤││Alpha-PVP、MEAPP、│2、3│白色結晶│檢驗後淨重0.382公克│││Cl-Alpha-PVP、││粉末│(檢驗前淨重0.409公克)│││N-Ethylpentylone││││├─┼───────────┼──┼────┼──────────────┤││N-Ethylpentylone│3│紅色咖啡│檢驗後淨重8.923公克│││Cl-Alpha-PVP、MEAPP││包1包│(檢驗前淨重9.641公克)│├─┼───────────┼──┼────┼──────────────┤││N-Ethylpentylone│3│紅色咖啡│檢驗後淨重10.806公克│││Cl-Alpha-PVP、MEAPP││包│(檢驗前淨重11.560公克)│├─┼───────────┼──┼────┼──────────────┤││N-Ethylpentylone│3│紅色咖啡│檢驗後淨重8.294公克│││Cl-Alpha-PVP、MEAPP││包1包│(檢驗前淨重9.001公克)│├─┼───────────┼──┼────┼──────────────┤││N-Ethylpentylone│3│紅色咖啡│檢驗後淨重4.839公克│││Cl-Alpha-PVP、MEAPP││包1包│(檢驗前淨重5.570公克)│││││││├─┼───────────┼──┼────┼──────────────┤││MEAPP、Cl-Alpha-PVP│3│紅色咖啡│檢驗後淨重11.285公克│││N-Ethylpentylone││包1包│(檢驗前淨重12.029公克)│├─┼───────────┼──┼────┼──────────────┤││MEAPP、Cl-Alpha-PVP、│3│紅色咖啡│檢驗後淨重11.211公克│││N-Ethylpentylone││包1包│(檢驗前淨重11.980公克)│├─┼───────────┼──┼────┼──────────────┤││MEAPP、Cl-Alpha-PVP、│3│紅色咖啡│檢驗後淨重11.780公克│││N-Ethylpentylone││包1包│(檢驗前淨重12.524公克)│└─┴───────────┴──┴────┴──────────────┘附表三┌─┬─────────────┬────────────────────┐│編│臉書對話時間│臉書對話內容││號││(乙○○簡稱:郭、徐漢淋簡稱:徐)│├─┼─────────────┼────────────────────┤│1│107年5月4日0時26分許│郭: 漢堡 我等等先拿15給你││││你可以先付1000?││││徐:我這邊沒有捏││││我問一下我朋友││││郭:好你問一下││││徐:耀我等等過去拿錢等等過去││││郭:好│├─┼─────────────┼────────────────────┤│2│107年5月4日0時26分許│郭:○○路0段有一間711││││徐:然後││││郭:到了?││││徐:到了好│├─┼─────────────┼────────────────────┤│3│107年5月4日17時58分許│徐:耀什麼時候可以換成包裝││││郭:可以不要講這個?││││徐:好晚上什麼時候見面│├─┼─────────────┼────────────────────┤│4│107年5月7日19時58分許│徐:我問一下他還沒回我││││郭:嗯你要跟他說一聲我明天就要回帳了││││徐:好可是他說要換捏││││郭:我這幾天都在忙...他沒有換的都沒賣?││││徐:賣不出去他們都要另一種的│├─┼─────────────┼────────────────────┤│5│107年5月8日19時15分許│徐:耀明天處理拿給妳││││郭:好全部?││││徐:我盡量叫他給妳全部││││郭:我這幾天都在忙...他沒有換的都沒賣?││││徐:賣不出去他們都要另一種的│├─┼─────────────┼────────────────────┤│6│107年5月11日0時43分許│郭:你到家了嗎我現在要去鄉下││││徐:我回家了捏東西在我朋友那邊││││郭:可以去找你拿錢嗎?││││徐:明天他等我下班要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