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森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森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森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①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4月共2罪確定;②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共5罪、4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於105年
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案件均係犯詐欺取財罪,且於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產利益,竟向告訴人 蔣李源 詐取財物,所為非是,惟審酌其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實際共取得新臺幣3,000元,惟考量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偵緝卷第10頁反面),其賠償金額與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相當,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36號被告張森雅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森雅於民國107年間,在臺北巿信義區某卡拉OK店內結識蔣李源後,2人偶有聯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3月17日上午9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蔣李源詐稱因母親車禍住院急需用錢,請蔣李源借予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在同日晚間領得薪水後即可返還等語,蔣李源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帳3,000元至張森雅向其不知情之胞姊 張詩瑩 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張森雅並未依約還款,且失去聯絡,蔣李源始知受騙。
二、案經蔣李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張森雅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詐欺犯行。
二告訴人蔣李源之指訴:告訴人遭被告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列印紙本: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述騙取金錢,被告陷於錯誤轉帳3000元至張詩瑩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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