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94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12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6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犯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6月確定;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㈠、㈡、㈢等
3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9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5日9時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9年3月25日9時1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按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9年6月5日繫屬,此有本院收文戳1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現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
8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參照)。查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乃係96年6月20日,其後再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本件檢察官未經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後之規定,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固然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含該條文立法理由),本件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毋庸判決公訴不受理等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之立法理由亦確載明:「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惟查:
㈠、按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均揭櫫法院於裁判時,應依憑有效之法律,而非立法理由,為其依據。至法學方法論上,雖非不得參考立法理由而探求法律之真義以解釋法律,惟法律之解釋應始於文義亦終於文義,苟法律之文義已甚明確而無疑義,則自應依該文義之解釋而適用法律,不得反而求諸逸脫法律文義之立法理由而解釋、適用法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係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依該條文文義,既已明定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審判中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已指明法院於是類案件應依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定有明文之相關規定處理,應無疑義。而按現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亦規定「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在在均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除少年係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職權處理外,其餘非少年之被告,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而非法院應就檢察官所起訴未經觀察、勒戒之被告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他規定,亦均未有法院得就非少年之被告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既規定法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自無可能解釋成法院應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欠缺規定之下,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前揭立法理由認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已逾越法律規定可能之文義範圍,無足為法院適用法律之依據或參考。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修正後已縮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時,是否應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期限,據其立法理由所揭示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前揭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外,該條例第24條亦同時規定檢察官得不適用前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本此立法本旨及前揭修法理由,則就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被告,苟依修正後之規定尚不得逕行追訴、處罰,則除對被告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自應給予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依該條例第24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憑此亦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認是類案件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旨,無疑已剝奪檢察官依個案被告之情況給予最適處遇之機會,已與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修正意旨及同條例第24條之立法本旨有所牴觸,無助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最大可能戒除其毒癮,實有所不當,自無足為法院適用法律之依據或參考。
㈢、再者,在實務上不乏常見被告有多次不同時間施用毒品犯行,在觀察勒戒時,縱使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也僅會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是以在新舊法交接之際,更適宜由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一併送觀察勒戒,比起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更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也避免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訟累,而被告除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知被告確實有需要藉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以對其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收治療之效。
五、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3月25日9時1分回溯96小時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109年6月5日繫屬於本院,則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規定,本院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件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未為此等處遇,卻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