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13號
原 告 立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泓
訴訟代理人 王 鼎
被 告 陳毅峯
王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
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車更換零件及未
歸還之車輛配件(含備胎保力龍及備胎鐵圈更換),依法應
扣除折舊額,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其餘部分應
予駁回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
主文,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4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表:
一、原告所有受損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5年5月出廠,距被告確認系爭車輛所
在位置並通知原告時間105年11月30日,已7月,是該車修
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及零件缺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347元【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500+1,140+
2,500)÷(5+1)=4,0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4,1
40-4,023)×0.2×7/12=2,347】,是扣除折舊後,原
告就零件更換及零件缺件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21,793元(即24,140-2,347=21,793),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
三、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及零件缺件費用再與鈑金費用
18,300元、烤漆費用15,800元、缺件之鑰匙2,460元、缺件
之工具包2,500元、日租租金3,897元、代收過路費355元
、停車費205元、汽油費700元、取車費3,000元、5日營
業損失4,547元合計,共為73,557元(即21,793+18,300+
15,800+2,460+2,500+3,897+355+205+700+
3,000+4,547=73,557),此即原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總金額(原告減縮後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75,9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