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玉小字第117號
原 告 蘇胤澤
被 告 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8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秀鳳於民國108年7月11日11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里鎮○○○
街西向東行駛,行經花蓮縣○里鎮○○路○段與建國二街口
時,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6萬8,7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13至21、39至62頁),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
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6萬8,7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
本院卷第13頁),堪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6萬
8,700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因被告陳秀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充分注意且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
原告蘇胤澤駕駛自用小客車,駕車行至無號誌路口,左方車
未讓右方車先行所致,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可佐(卷第17頁),故原告蘇胤澤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過失、違規情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50%之肇事責
任。因此,原告蘇胤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8,700元
之5成,即3萬4,350元(計算式:68,700元×50%=34,35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萬4,35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26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