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 朴簡 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羅渝文
相 對 人 林秀茹
林清秀
林頌貴
林榮 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0,010元
,並從本裁定送達隔日起到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朴簡字第6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
第3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 朴子 簡易庭
,又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更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因而確定等情形,已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因系爭訴訟所支出的第一審訴訟
費用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已由聲請人預納,爰確定相對
人應負擔的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並應依上揭規定,從裁定送達的隔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的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計算書:
┌───────────┬──────┬───────────┐
│項目│金額│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106年4月7日聲請人預納│
├───────────┼──────┼───────────┤
│土地勘查複丈費│500元│106年7月5日聲請人預納│
├───────────┼──────┼───────────┤
│土地勘查複丈費│500元│106年7月6日聲請人預納│
├───────────┼──────┼───────────┤
│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15,150元│106年7月31日聲請人預納│
│丈費│││
├───────────┼──────┼───────────┤
│合計│20,01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