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59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林麗真   原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ㄧ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林麗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
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15條
3項之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
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前條約定給付
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迄95年5月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3,756元(含消費款166,505元、
手續費5,356元、已到期利息8,895元及違約金3,000元)
,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
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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