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小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小字第3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蔡孟儒 即被繼承人 蔡江村 之繼承人
       陳惠麗 即被繼承人蔡江村之繼承人
       蔡宜珍 即被繼承人蔡江村之繼承人
       蔡宜埁 即被繼承人蔡江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江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1,392元,及其中50,692元自95年1月4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的利息,與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的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江村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
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江村在民國94年5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蔡江村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應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但是訴外
人蔡江村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5年1月3日止,尚積欠51
,392元(含本金50,629元、利息736元),及利息未清償。
蔡江村在98年3月27日死亡,被告是蔡江村的繼承人,依法
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所以,依照消費借貸及繼承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的起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給被告
,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依照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的主張,所以,原告的前開主張
,應該可以認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
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
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97年1月2日修正
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被告的被繼承人蔡江村於98年3月27日死亡,被告陳惠麗
已於98年間辦理限定繼承,有本院家事庭98年6月16日函
文在卷可參,原告也不爭執,依照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
全體繼承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江
村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蔡江村積欠的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
五、結論,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
承被繼承人蔡江村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的金額,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六、本件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的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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