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2011號
原 告 劉碧芳
訴訟代理人 蔣安昌
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57,000元,應繳裁判費1,66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原告並應並補正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第一類
建物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