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調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調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高泰平
      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泰平、高○○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
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泰平至今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
422,73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聲請人屢次催收未果,發現相
對人高泰平,於購置嘉義縣○○鄉○○段○○○○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號房屋(下稱系爭不
動產)時,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其妻 江靖雅
嗣於106年3月17日再由其妻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高○○。其間所有權之移轉均存在借名
契約之法律關係,相對人高泰平為借名人,亦為所有權人,
為規避債務恐遭債權人追索,故將其所購置系爭不動產,借
名登記予其妻、女名下。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4
2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高○○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相對人
高泰平名下,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高泰平之請求權,自不得以
相對人高泰平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其法律關
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次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
之權利消滅,聲請人對相對人高泰平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相對人高泰平之權利
,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相對人高泰平之權利,以保全其債
權,並無權處分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此,聲請人無從
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高○○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
合意,進而拋棄其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
調解。是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高泰平之權利並聲
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
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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