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59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 告 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萬零柒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被告黎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
)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
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92年1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
利息。詎被告至99年8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01,
856元(含本金500,734元、利息1,122元),未依約清償
,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500,734元及自99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
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
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
770號函、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
、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合計5,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