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九號
聲請人甲○○ 許明珠
乙○○丙○○丁○○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丙○○、丁○○部分)、十六日(許明珠、乙○○部分)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聲請人丙○○部分)或七日(其餘聲請人部分),算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丙○○部分)、二十二日(丁○○部分)、二十五日(許明珠、乙○○部分,期間末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為週休二日以二十五日代之)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