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233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2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唐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甲○○為原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簡易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亦各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已由 唐志鴻 變更為甲○○,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然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甲○○為原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而與被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