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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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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