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О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折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對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憑,其為圖小利,竊取他人鐵條以供己用,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所竊取之鐵條,市價約僅新台幣二千二百六十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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