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其係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因案回役臨時召集之應召員,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經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核發臨時召集令,指定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前往高雄市左營陸戰隊學校報到,並已交由轄區員警 王建賢 於同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送達至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五樓之住處,由其母親 陳惠玲 代收上開臨時召集令,並於同年六月三日轉交予甲○○後,詎甲○○明知應受召集,仍屆期未按時前往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惠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該期間亦無在監執行紀錄,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明知應受臨時召集,仍屆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避免臨時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應受臨時召集,竟心存憢悻,無故未按時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顯有可議,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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