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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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О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補充並更正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九十七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五至八根肋骨骨折、左肩挫傷、左肘、左手、左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並下車與甲○○理論未果後,見甲○○報警處理,且適有警車駛近,竟棄甲○○不顧而騎車逃逸。」外,證據部分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致被害人甲○○受有前揭傷害,肇事後竟未施以救護,反而逕自騎車逃逸,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積極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可稽,僅因肇事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