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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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丙○○(因甲○○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甲○○係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起,於某超商工作時,與同事丙○○認識後,至九十二年二年二十三日止(不含當日),連續在不詳地點,與丙○○發生性行為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經甲○○會同警員前往高雄市○鎮區○○街○○號乙○○住處,當場發現乙○○、丙○○共處一室,並於垃圾筒內扣得乙○○自書信函四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妨害婚姻犯行,辯稱:伊與丙○○係朋友關係,並無相姦行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二時許,丙○○係至其家中修理電腦,而扣得之信函,係伊憑空想像、編纂而來,並非事實,目的係為氣男朋友 馬光宇 ,事後覺得幼稚,乃棄置垃圾筒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①被告固陳稱: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至其房間時,未經其同
意,且無警察在場執行時,即擅自取走房內垃圾袋等語(詳上訴狀)。而告訴人亦於本院證陳:該信函係於垃圾筒撿到,當時是摺好,並非揉成一團,亦無撕掉之痕跡,嗣被告及丙○○外出後,其就將垃圾袋拿至派出所等語(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取得信函,應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為之,足堪認定。準此,縱告訴人會同警員以被告與丙○○凌晨仍共處一室,有事實足認有通姦之行為、且情況急迫,乃逕行搜索,惟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逕行搜索係限於人之拘捕搜索,不包括找物之偵查搜索,故逕行搜索之目的僅在發現受拘捕人,尚非蒐集保全證據或發現應扣押物,不得逾越拘捕目的
而為其他搜索行為,否則即屬違法搜索,因告訴人並非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已非執行逕行搜索之主體,且不得蒐集保全證據或發現應扣押物,其未受警察委託,即於發現受拘捕人外,擅自搜索,自行取走垃圾袋(內有信函),該搜索行為已屬違法甚明。
②另就證據排除法則之歷史及理論而言,該法則係限制政府權利之行使,而非限制
非政府機關之行為,在私人取證之情形,不同於警察之非法取證,警察非法取證,除有國家公權力介入外,而證據排除法則創設前,警察非法取證之情形相當普遍,且無有效之法律機制,得箝制警察非法行為,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方式,皆無法遏止警察非法搜索,故方採用證據排除法則;但私人違法取證之情形則有不同,除無國家公權力介入外,且無普遍性,最重要者,尚有許多法律機制,得制裁遏阻私人非法行為(如民事賠償、刑事制裁),無需藉由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即能達到嚇阻之效果,因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排除私人非法取證之情形(有學者認為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等規定即屬之),縱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亦有證據能力。從而,
系爭信函(該信函並非彌封,且已棄置於垃圾筒內,被告無意將之寄出或轉交收信人,應與書信、郵件之意義不同)雖係告訴人違法搜索所得,惟參酌前開說明,仍應有證據能力甚明。
㈡又被告知悉丙○○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且自九十年五月間起,於某超商工作時
,即與同事丙○○認識,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經告訴人會同警員前往高雄市○鎮區○○街○○號乙○○住處,當場發現被告、丙○○共處一室,並於垃圾筒內扣得信函四紙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丙○○、告訴人於警訊時之陳述相符(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警訊筆錄),並有信函四紙附警訊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另扣案之信函四紙,係被告所書寫,已據被告自白甚明(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
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而該信函開頭係署名『 國晉 』,並記載【我好希望得到你的讚美與支持,可是對你而言,我只是一個既嘍(囉)嗦,又愛罵你,對你漠不關心之『枕邊人』】、【七百多個日子以來,你不曾對我有過真心的誇講與讚美,在你心目中,我是你愛的,我是不愛你的人】、【其實我真得很愛妳,到現在還是一樣,可是我不敢去愛你,你說我跟別的女人不一樣,我不是第三者,我是一個讓你真心真意對待的人,但我無法感受到你說的每一字、每一句】、【可是你從來沒有去想過我內心的徬徨與恐懼,女人的青春能有多久,我沒辦法為了你的自私而用一輩子做賭注,你常對我說,她和你的家人不會做任何傷害我的事,就因如此,所以我們的關係一輩子就這樣也無所謂,是嗎?】、【我有多少次吵著和你分手,不是因為我不愛你,而是我的內心在掙扎,你會為了我而離婚嗎?我能這麼自私的破壞你的家庭嗎、我會比她好嗎?】、【如果早知道愛上一個別人的老公會這麼苦的話,我覺(絕)對不會在(再)為了愛情而戀愛,這次已讓我遍體麟(鱗)傷,還能不能繼續在一起,對我而言,意義何在,二個沒有未來的人,除了金錢與性之間的往來,還能有什麼?】。職此之故,被告書寫該信函,係以枕邊人之地位描述七百多個日子與丙○○交往之感想,內容表達愛、愁悵、介入別家庭之矛盾情節,充滿婚外情之痛苦、無奈,且對彼此未來充滿不確定感,但又割捨不下彼此感情,故於文後對彼此交往以『除了金錢與性之間的往來,還能有什麼』等語作為註腳,內容係真情流露,如非身陷其中,在情感刺激下,實難描述如此傳神,難認係出於編纂,且絕非用以刺激男朋友馬光宇,蓋若如此,反易遭男友認被告另有愛人,而結束感情,反有自曝其短之危險,是被告辯陳:該信函係伊憑空想像、編纂而來,並非事實,目的係為氣男朋友馬光宇等語,應與事實不符。又因被告自稱為枕邊人,顯見被告與丙○○已有同床肌膚之親;此外被告並以『除了金錢與性之間的往來,還能有什麼』等感嘆語氣作為彼此交往之結語,足徵在交往之七百多個日子內,被告與丙○○之相處模式與性脫不了關係,且次數眾多,是被告辯陳:與丙○○無相姦行為,應與事實不符。
㈣至被告固又辯陳:切結書係遭人脅迫所致,且當時告訴人進入房間時,其友人曾
攝影,並語出不堪言語,其於派出所曾遭警員言語恐嚇等語。惟本院認定被告連續相姦之事實,係基於前開信函,與切結書、被告警訊時是否遭恐嚇(未以切結書、被告警訊筆錄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無關;況因告訴人會同警方進入被告房間時,告訴人並未親眼目擊被告與丙○○正為性行為,且參以被告於一分鐘後即開門,被告、丙○○均有著服裝(詳本院前審判筆錄中告訴人之證述),尚難因告訴人主觀認為床舖零亂、被告裙子一小段拉鍊未拉好、丙○○剛拉起褲子等情事,即認被告當時與丙○○為性行為,是縱本院未調取當時拍攝錄影帶,亦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詞,實與本案無涉。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相姦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另被告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雖否認犯罪,但因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參以被告係一時意亂情迷致罹本罪,及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不願追究被告犯行(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撤回告訴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銘珠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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