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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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永騰上列被告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永騰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09年3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月20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4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受刑人曾因犯前、後二案,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前、後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乙節,堪可認定。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藉此取得詐欺被害人所得款項,且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本院法官審酌認為其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對受刑人宣告緩刑3年;受刑人所犯後案則係其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核閱前、後二案之判決查明無訛,顯見受刑人前、後二案所實施之犯行,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性質,均非相近,罪質亦有差異。再從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觀之,其所彰顯之惡性暨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自難以此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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