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晨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6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晨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廖晨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新北市OO區OO路OO巷之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Facebook臉書某社團,以暱稱「 林益圳 」之臉書帳號,刊登欲出售GASH點數之貼文,適 周培堯 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科技大學宿舍,上網瀏覽該貼文後透過臉書私訊聯繫廖晨喻詢價,廖晨喻即於私訊中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出售GASH點數20,000點云云,致周培堯陷於錯誤而承諾購買;待雙方議定,廖晨喻復至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中,以帳號暱稱「馬的只有167」,向帳號暱稱「總部」之 楊博翔 購買價值1萬5,000元之遊戲寶物「覺醒刀片及燃燒之戒」,藉此取得楊博翔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詳卷),且旋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指示周培堯匯款1萬5,000元至楊博翔上開郵局帳戶內,廖晨喻乃以此「三角詐欺」方式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取得楊博翔於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移轉給付之遊戲寶物「覺醒刀片及燃燒之戒」而詐欺得手。嗣廖晨喻旋將暱稱「林益圳」之臉書帳號關閉並出售其暱稱「馬的只有167」遊戲帳號予 陳佳裕 ,而未給付約定之GASH點數20,000點予周培堯,俟周培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暫將楊博翔上開郵局帳戶凍結並循線追查,始悉前情。案經周培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晨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培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
述。㈢證人即被害人楊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陳佳裕於警詢之證述。㈤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角色「馬的只有167」之申登及IP位置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證人陳佳裕通訊軟體LINE內容擷圖、告訴人臺灣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臉書訊息內容擷圖。
㈥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培堯、證人即被害人楊博翔三方臉書
私訊對話紀錄等件。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周培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用臉書私訊方式跟被告聯繫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告訴人是用臉書私訊跟我聯絡表示要購買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本案係透過臉書私訊之方式聯繫告訴人周培堯並施以詐術,此顯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範「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不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一方面透過臉書私訊通訊軟體,對告訴人周培堯為不實交易訊息,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匯款1萬5,000元至其所指定之被害人楊博翔帳戶,另一方面則致被害人楊博翔誤認被告係給付價金之人而交付虛擬寶物,被告乃藉此三角詐欺方式取得1萬5,000元之財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且除使正常交易之賣家即被害人楊博翔、陳佳裕受波及而須到場接受警、調機關之司法詢、訊問調查,無端捲入刑事訴訟程序而遭訟累外,更致被害人楊博翔上開郵局帳戶遭誤認為警示帳戶而暫經凍結,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周培堯、被害人楊博翔均達成和解,且嗣已將所約定之GASH點數20,000點交付予告訴人周培堯,並據告訴人到庭證稱:我、另一個帳戶被凍結的楊博翔和被告私下都有達成和解,我們三人有寫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之109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現大學在學中)及生活經濟狀況(在學兼從事電信業工讀)、犯罪手法、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周培堯、被害人楊博翔均私下成立和解,俱如前揭;參以公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告訴人周培堯亦到庭表示:對本案已不追究,對給予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末查,被告本案詐得財物1萬5,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足認已達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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