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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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銘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銘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尤銘良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台灣大哥大桂林門市前抽菸,適 鄭凱 元從該門市走出並將尤銘良停放在門口之銀灰色腳踏車誤認為己有,又隨手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包包1個(內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物品)放置在上開腳踏車之前置物籃後,旋欲牽車離去,惟經尤銘良見狀趨前阻止, 鄭凱元 方轉身騎乘其所有棗紅色腳踏車離開,而將上揭包包暨內容物遺忘在尤銘良之銀灰色腳踏車前置物籃內;詎尤銘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前揭包包暨內容物交付警局供失物招領、或交還鄭凱元,即逕將之侵占入己後棄置在不知名處所。嗣鄭凱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鄭凱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尤銘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凱元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件。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7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足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當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凱元素不相識,被告因見其所有銀灰色腳踏車遭告訴人誤認為己有且欲騎走,趨前阻止而發生齟齬,俟於告訴人轉身離去後,仍心生不悅,即逕將告訴人遺忘在被告所有腳踏車前置物籃內之包包暨內容物(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侵占入己,嗣並擅自丟棄,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共識,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清潔工作)、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拾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護照、台胞證及郵局提款卡,固
係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隨時可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侵占物品數量沒收與否證據頁碼備註一包包壹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偵卷第19至20、23至31頁未扣案,被告稱已丟棄二灰色手機壹支(廠牌:三星,價值捌佰元)同上偵卷第19至20頁同上三黑色手機壹支(廠牌:華碩,價值壹仟伍佰元)同上同上同上四護照壹張不沒收同上同上五台胞證壹張不沒收同上同上六郵局提款卡壹張不沒收同上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