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
籍設○○市○○區○○路0段000號0樓(○○市○○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3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於民國109年3月9日下午4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9年3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補充被告張志豪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7年間,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8年1月27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且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9年3月6日,距離被告涉犯前次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間即108年1月27日,亦未逾3年,是本案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3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被告張志豪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9日下午4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志豪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惟矢口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已經很久沒施用毒品了云云。(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經採集被告張志豪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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