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豪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文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謝文豪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擔任「萌夾景品選物販賣店」之場主,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擺設未符合經濟部評鑑規定之電子遊戲機(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保夾金額逾新臺幣790元或加裝障礙物之改造娃娃機檯共28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誠屬不該;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自述檯主退租該等違法娃娃機檯而自任檯主,遭警查獲本案後,現已將機檯復原,實際違法經營時間非長(自108年12月12日前不詳時間起迄108年12月23日止),暨其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及生活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須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諸被告犯罪情節,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㈡又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認有課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452號被告謝文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豪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萌夾景品選物販賣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保證取物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790元或加裝障礙物之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檯28台,嗣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8年12月23日執行選物販賣機稽查店內機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確有加裝物品,及保證取物金額超過790元之情形,惟辯稱:看別人都是這樣所以這樣裝飾,商品的單價比較高所以會超過790元云云。2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採證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玩具總動員Ⅲ學習卡自動販賣機說明書證明此種機型之電子遊戲機台,申請評鑑之遊戲說明為機具內之禮品為等值200元以內之商品。4甜心機電子遊戲機說明書證明此種機型之電子遊戲機台,申請評鑑之遊戲說明為保證取物金額只能設定在790元以內之事實。5經濟部108年4月24日函、109年5月20日函證明:1.取物口加裝竹筷、吊飾、鐵架等障礙物,其外觀結構與經評鑑通過之機具並非全然一致,應重新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即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2.機具評鑑標準包含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之事實。3.上揭加裝障礙物與保證取物金額790元之限制規定,均有向業者宣導。4.本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已違反上揭規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文豪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在上開地點,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即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依上開說明,請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機台編號保夾金額超過790元加裝障礙物12是23是34是45是56是67是78是811是912是1013是是1114是1216是1318是是1420是1521是是1622是1723是是1825是1926是2027是2128是2231是2332是2434是2535是2638是2739是2840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