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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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東紅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原告 蔡清國
蔡清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複代理人 田琳琳 律師被告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毓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東紅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清國新臺幣捌佰捌拾參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清弘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清國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參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清弘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二人起訴主張:㈠原告二人與訴外人 蔡清華 、 蔡清雯 分別共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643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106建號之四層樓建物,以及坐落於同小段644地號、645地號、646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2451建號之一層建物及其增建物,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皆為4分之1。被告公司曾於民國94年12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之第
一、二層建物,及同小段2451建號建物及其增建物(以下合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計算租金,上開租賃期限屆至後,雖未續訂書面契約,被告公司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並給付租金,兩造業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惟被告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均未繳納租金,迄今積欠原告二人租金各91萬元【計算式:70,000元×52個月×應有部分1/4=910,000元】。
㈡又原告蔡清國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60萬元,依被告
公司章程第10條及第13條規定,本公司之盈餘應按照各股東出資多寡為分派標準;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分派股東紅利99.9%。復觀諸被告公司105年度至107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之記載,可知被告公司確有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申報股利,載稱被告自105年度起至107年度止應給付原告蔡清國股東紅利792萬5,426元【計算式:2,019,910元+3,215,718元+2,689,918元=7,925,426元】,惟被告公司迄未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蔡清國。另訴外人蔡清華同為系爭租賃物共有人及被告公司股東,亦曾起訴請求租金及股東紅利,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01號判決在案,現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亦認訴外人蔡清華請求有據。
㈢為此,爰依兩造租賃約定、被告公司章程第10條及第1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清國883萬5,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清弘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10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01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租賃物建物謄本,核屬相符。且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01號案件中,亦就系爭租賃物係由原告二人、蔡清華及蔡清雯共同出租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61頁),益徵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26月送達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79、131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約定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0、1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郭思妤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