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鈺慈選任辯護人林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8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鈺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鈺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金融卡盜刷,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9-7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雖因本案詐得相當於2,98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1萬5千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856號被告蕭鈺慈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 律師
林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鈺慈於民國109年1月22日16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統一阪急百貨星期五餐廳之員工更衣室櫃子裡,竊取 韓佳妤 置放上址櫃內之金融卡後,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金融卡,至於同址隔壁之JINS專櫃內,購買新臺幣(下同)2,980元之眼鏡後,再將該卡片放回韓佳妤使用之更衣室櫃子裡,嗣經韓佳妤在同日16時46許,在新北市大坪林捷運站外之全家超商提領金錢時,發現帳戶內存款金額短少,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佳妤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原否認有竊取及盜用告訴人韓佳妤之金融卡之事實,嗣後經辯護人具狀表示坦承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韓佳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金融卡遭盜刷之事實。3JINS訂購單、加工指示單、銷售紀錄表影本各1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訪紀錄表1紙、置物櫃照片2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係為了盜刷而竊取告訴人之金融卡,故被告所犯竊盜及詐欺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至被告詐欺所取得之財物2,980元,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若未能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念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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