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婷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被告陳怡婷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折算標準,刑度則未有差異,且實質上無涉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占其持有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所示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已繳納5期分期車款共新臺幣2萬3,191元,亦無前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未扣案本案機車1部,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機車業以6萬元變賣云云,除查無證據證明之外,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避免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原物低價變賣後,反而僅得沒收較原物價額為低之變得利益之不合理,仍應就犯罪所得原物即本案機車諭知沒收,至若事後確有沒收不能之情事,當由檢察官依法追徵其價額,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1部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被告陳怡婷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婷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宏立機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立機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先由仲信公司一次付清車款予宏立機車公司,再由陳怡婷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車款予仲信公司,惟於全數付清車款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歸屬於仲信公司。詎陳怡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107年1月30日將上開機車變賣他人,以此方式侵占該機車。嗣因陳怡婷於107年5月20日繳納第5期之車款即新臺幣(下同)4,639元後,即未再繳納其餘車款。經仲信公司人員查詢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怡婷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江宗翰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機車車籍資料暨被告所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各期繳款情形之彙整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慧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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