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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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8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卓卿 就(兼送達代收人)被告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被告 蔡俊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捌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之放款借據,約定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至110年4月1日止,憑撥款通知書、與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統包工程」承攬合約及該工程相關支出憑證6成範圍内撥貸,首次動撥金額最多為本項額度之50%,剩餘額度應憑發包單位最近一期工程估驗計價紀錄核算累計金額已達工程合約金額10%以上始得撥貸。動用後則應按月於每月1日付息。借款利率係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085%機動計算,並於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依約被告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應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金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帳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違約時年息為4.2%)。詎料,被告啟赫公司自108年9月起未依約還本付息,並自同月26日起發生大量退票,於同年10月11日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2,000萬6,901元(沖抵本金1,903萬4,465元、利息73萬0,936元、墊款24萬1,500元)後,尚積欠本金3,087萬4,7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臺灣銀行新湖分行109年2月14日新湖營字第10900005261號函、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收款項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郭思妤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雅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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