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朝文被告蔡忠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含玻璃球、玻璃管)壹組、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忠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殊為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尚有賭博、違反銀行法、詐欺、違反藥事法等前科,最近一次甫於110年3月23日因毒品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2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含玻璃球、玻璃管)1組、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被告蔡忠男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另案現在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蔡忠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8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至蔡忠男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拘提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男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本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琳琳